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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许加金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金,江某礼,江某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金,又名许四妹,男,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贵州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伟,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江某礼,又名江某林,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余,又名小余,男,1984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0月21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礼、江某余、许某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金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江某礼、江某余服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礼、江某余、许某金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镇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文豪代理审判员  吴 萍代理审判员  罗安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于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