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行终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武宝明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宝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宝明,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骏宏,男,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首发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尉晓珂,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武宝明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3)房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武宝明向一审法院诉称:武宝明为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岗上村村民,因与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发集团)拆迁纠纷一案,已由房山区住建委于2013年4月27日送达京房建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武宝明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有误。1、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拆迁许可证已延期,在裁决过程中,武宝明多次要求第三人和房山区住建委出示延期至今的证据,否则就无法证明拆迁的合法性。但第三人和房山区住建委却拒绝出示,导致武宝明至今都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拆迁是否合法以及武宝明的房屋是否在拆迁范围内。2、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等价值应由拆迁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本案中,委托评估的单位不是拆迁人,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果也不客观。3、裁决书裁决内容”逾期不搬迁,将依法申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属内容模糊不清。该裁决书在2013年4月27日向武宝明送达,指定的搬迁期限是2013年5月9日之前,但就在送达裁决书的次日,武宝明的房屋就被一批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拆除。4、《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第四条规定,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确定。武宝明宅基地所在的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相邻,符合该条款规定。房山区住建委裁决所依据的补偿标准不公平。武宝明请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京房建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2013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房行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房山区住建委在2013年7月2日已作出房建房决字(2013)第01号《关于撤销<京房建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的决定》,该决定于2013年7月2日向首发集团送达,于2013年7月3日向武宝明送达。武宝明虽拒绝在房山区住建委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但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送达事实依法成立。鉴于武宝明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京房建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的行政诉讼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武宝明的起诉。武宝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房山区住建委已经撤销原裁定,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武宝明表示不撤诉,法院应当就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作出判决;裁决文书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房山区住建委、首发集团均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山区住建委已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房建房决字(2013)第01号《关于撤销<京房建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的决定》,且该决定于2013年7月2日向首发集团送达,于2013年7月3日向武宝明送达。武宝明上诉称该决定送达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相关证据,虽然武宝明拒绝在房山区住建委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但房山区住建委有现场见证人进行了见证,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送达事实依法成立。武宝明系房山区住建委已撤销其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武宝明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撤销房山区住建委京房建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的行政诉讼已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武宝明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丽代理审判员 蒋慕鸿代理审判员 洪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