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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林某、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晚21时许,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要求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黄某联系被告人林某,让林贩卖毒品给丁某,当天晚上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带着丁某来到向西村牌坊边一条小巷内与被告人林某见面,丁某将人民币1480元毒资交给被告人黄某后,被告人林某拿出一包“冰毒”交给丁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某、黄某被公安机关伏击民警抓获,在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480元,在丁某手上缴获一小包疑似毒品(重9.3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贩卖的毒品和毒资;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等。3、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林某、黄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黄某判处三年零五个月至五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黄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黄某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负责提供毒品,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负责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