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746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2006年6月2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唐艳(孙某某之母),女。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下段先锋巷8号,组织机构代码06896006-7。法定代表人熊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90975395-2。代表人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下称“康顺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及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康顺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搭乘杨凤驾驶的电动两轮车时被被告康顺运业公司川X257**号客车撞伤,岳池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康顺运业公司垫付,其他损失经索赔无果,特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600元(100元/天×53天×2人)、出院后(2013年4月10日至4月26日鉴定日)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80元/天×53天)、交通费760元、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天×30天)、后续治疗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后续治疗交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选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放弃起诉杨凤,待以后另行解决,本案不要求处理。被告康顺运业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只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另10%由车方承担),康顺运业公司不同意该观点,保险公司应按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康顺运业公司已垫支医疗费31707.10元(其中垫孙某某30592.50元,垫杨凤1114.60元),如垫付有多余,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由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返还。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15%,比例过高,不予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将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原告搭乘的电动车是机动车范畴,应按50%划分双方责任。本案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同等责任条件下,商业险只承担50%赔偿责任,即使法院确定机动车一方60%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仍只应赔偿50%。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15%。原告病历未显示需要两人护理,请求不当。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外祖父的房产证不能反映其长期居住在此;唐艳虽是城镇居民,但无法证明二人系母女关系,也未提供唐艳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无依据。原告主张出院后至鉴定日的护理费无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被告康顺运业公司垫付杨凤的费用,应另行追偿,不应在本案中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康顺运业公司驾驶员文志明驾驶川X257**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顾县镇沿省道203线往岳池县城方向行驶,杨凤(唐艳之表妹)驾驶电动两轮车搭乘孙某某、杨长蓉从胡家庙村级公路进入203省道并向左转弯向顾县方向行驶。当日18时17分许,两车行至203省道“137KM+100M”处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杨凤及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于受伤当日送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医疗费1586.20元;同日21时许入住武警八七四○部队医院,于同年4月10日出院,住院53天,用医疗费29006.30元,出院诊断:“1.右上臂肌腱血管神经损伤;2.右上臂皮肤软组织缺损;3.头部软组织挫伤;4.双侧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三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3.院外积极功能恢复锻炼。4.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7月2日,武警八七四○部队医院对孙某某出具诊断证明,该证明书载明:“1.行切开取内固定术;2.门诊输液、换药等治疗;3.加强营养,积极功能锻炼。”2013年4月26日,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经孙某某之母唐艳委托作出法医鉴定,认为:“孙某某右锁骨骨折,右上臂肌腱神经损伤,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骨骺板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部份受限,右肘关节功能大部份障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限人员伤残评定》4.9.gh项i项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孙某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需定期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服促骨愈合的药物,需检查、药品费约2000元,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目前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需手术医疗费约6000元。因此,续医费共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鉴定意见:“1.孙某某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双锁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续医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鉴定费1500元。2013年6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文志明驾车行经道路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鸣喇叭示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杨凤在行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关于转弯的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认为二者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文志明、杨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11日,原告孙某某经索赔无果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孙某某及杨凤的全部医疗费,剔除12%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本案理赔不适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驾驶的川X257**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7月)。文志明系康顺运业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月18日,有效期限6年)。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就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收取相应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款载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三十条载明:“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附件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单均载明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孙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出生后随母唐艳住岳池县九龙镇白塔路新风路交叉口3楼2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时年满6周岁。其母唐艳,户籍地岳池县九龙镇东外街195号2栋2单元4楼2号,城镇居民。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592.50元(1586.20元+29006.30元;其中医保不予支付费用按协议剔除12%为3671.10元,符合医保费用26921.40元)、护理费5040元[80元/天×(住院53天+后续治疗住院酌定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住院53天+后续治疗住院酌定10天)]、交通费1060元(住院760元+后续治疗酌定300元)、营养费1260元[20元/天×(住院53天+后续治疗住院酌定10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背背佳”矫姿带)费295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8000元(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36125.50元。另核定,杨凤事故受伤后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医疗费1114.60元(其中医保不予支付费用按协议剔除12%为133.75元,符合医保费用980.85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康顺运业公司垫付孙某某医疗费30592.50元、杨凤医疗费1114.60元,合计31707.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原告之外祖父唐生合的房产证、岳池县九龙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九龙镇贝贝幼儿园分园《证明》、岳池县南街小学校学前班通知书、岳池县实验学校《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杨凤的医疗费票据、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背背佳”矫姿带票据及照片、岳池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岳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江红英、张世文、罗成兰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违法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文志明驾车行经道路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鸣喇叭示意,其违法行为导致乘坐非机动车的杨凤、孙某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杨凤驾驶非机动车在行经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由文志明、杨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文志明系被告康顺运业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所属法人单位康顺运业公司承担。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康顺运业公司与杨凤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60%和40%。因杨凤、孙某某相对于文志明所驾川X257**号机动车为第三者,而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就该机动车同时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交强险依法不应赔付的,由事故责任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费用,由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法不应赔偿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但上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诉讼请求大于本院计算结果的予以驳回,己由被告支付的款项在履行时扣除。被告的垫付款在抵扣后仍有余的,本应另行追偿,但鉴于本案中已请求返还,为诉讼经济及效率起见,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川X257**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等合同,参与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则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交强险部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孙某某的费用为39331.40元(符合医保的医疗费269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后续治疗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60元),杨凤的费用为符合医保医疗费980.85元,合计40312.25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故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其中应赔偿孙某某9756.69元(39331.40÷40312.25×10000元),应赔偿杨凤243.3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孙某某的费用为91623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故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应赔偿91623元。综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101379.69元(9756.69元+91623元)、杨凤243.31元,合计101623元。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在交强险赔付后,孙某某下余费用34745.81元(136125.50元-101379.69元),应由康顺运业公司赔偿60%即20847.49元,另40%即13898.32元应由杨凤赔偿(因孙某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同意)。因康顺运业公司应赔偿之费用可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由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赔偿,故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孙某某17744.83元[(39331.40元-9756.69元)×60%],其余3102.66元(20847.49元-17744.83元)应由康顺运业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赔付后,杨凤下余费用871.29元(1114.60元-243.31元),应纳入康顺运业公司赔偿范围的为60%即522.77元[其中(980.85元-243.31元)×60%即442.52元应由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赔偿,其余80.25元应由康顺运业公司赔偿],另40%即348.52元应由杨凤赔偿(康顺运业公司已行垫付,可另行追偿,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孙某某应获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赔偿119124.52元(101379.69元+17744.83元),康顺运业公司赔偿3102.66元,放弃主张13898.32元;杨凤应获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赔偿685.83元(243.31元+442.52元),康顺运业公司赔偿80.25元,杨凤赔偿348.52元。据此,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19810.35元(119124.52元+685.83元)。原告孙某某的费用136125.50元,已由康顺运业公司支付30592.50元,放弃主张13898.32元,故其余未获赔部分91634.68元应由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支付。康顺运业公司应赔偿3102.66元,应获返还27489.84元(30592.50元-3102.66元),决定由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直接支付;杨凤的费用1114.60元,已全部由康顺运业公司支付,故其应获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赔偿的费用685.83元,决定由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转付康顺运业公司。据此,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应支付孙某某91634.68元,支付康顺运业公司28175.67元(27489.84元+685.83元)。关于鉴定问题。被告对原告诉前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关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庭审质证时当事人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司法鉴定的证明力,有关异议不予采纳。该项鉴定,是查明事实从而使事故得以解决的必要程序,受害人如非因交通事故则不会产生鉴定费用损失,故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但有关法律法规、保险合同未将其明确列入保险赔偿项目,故本院采纳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而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关于本案电动两轮车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问题。机动车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将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对待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习惯做法,也与采纳为有效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认为杨凤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应属机动车,但未举出充分证据和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本案电动两轮车按非机动车属性适用地方性法规确定交通事故参与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辩称,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即使法院确定其60%的责任,保险公司只应赔偿50%。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第一款应为一般原则规定(内容见以上事实认定),普遍适用;第二款为例外规定,仅适用于“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而自行索赔的情形,系保险人为防止被保险人与受害人违背诚实信用套取保险赔款所设计的一种风险防范机制。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能得到认可的情况下,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人民法院作为具有上诉、再审纠错等严格程序保障的终局裁判机关,在通过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辩论等环节进行的责任划分,应具更大的权威性。因此,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处理商业三者险理赔,应适用该条第一款,此既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解释的规定精神,也有利于投保人完全实现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故本院采纳康顺运业公司的相关意见,对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费用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该部分内容具有普遍性适用的规则,主要考虑的因素是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经常居住地与住所(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以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来确定。综上,本院认为,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人身损害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孙某某出生后即随母居住在岳池县城并读幼儿园、学前班、小学至今,证据充分,九龙镇作为依法设立的建制镇,其经常居住地白塔路新风路交叉口为该镇所辖社区,应被认定为“城镇”范围。原告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但连续租住城镇一年以上,其支出也有别于农村,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提出对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虽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和理由,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的证据,请求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本院均不予支持,在此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关于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须再行内固定取出术,有医嘱及鉴定确认,且推定必然发生相关费用,原告请求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视情酌定。况本案若不一并处理,基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追加索赔将会遭遇困难。故人保财险岳池支公司认为有关费用要等实际发生再行主张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条件,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及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且根据权利人的选择纳入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91634.68元,支付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28175.67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