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鹏与贺晓军、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贺晓军,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张鹏,男,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王耀增,陕西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晓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红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继红,陕西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与被告贺晓军、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王耀增,被告贺晓军、张红军、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贺晓军以在我冷库存放苹果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又因用钱向我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后我将钱汇到被告账户上,被告指派张红军打了借条,被告两次共借款400000元。2012年3月8日后,被告先后三次共还款190000元,下剩210000元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晓军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被告贺晓军辩称,我借原告200000元已还清,另200000元系被告张红军所借,与我无关。被告张红军辩称,2011年后季,我与贺晓军共同在原告处存放鲜梨480000斤,因资金不足以存放的鲜梨向原告抵押借贷200000元,存放的鲜梨价值大约800000元,已被原告擅自变卖,我与贺晓军不再欠原告的钱,原告还应赔偿我们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后季,被告贺晓军、张红军合伙做梨生意,共同在原告冷库存放鲜梨由原告保管,2011年10月18日,被告贺晓军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贺晓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注明利息。2011年10月29日,被告贺晓军因资金不足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同意垫资,同日,被告张红军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注明“经手人张红军”,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妻子宋春凤遂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贺晓军帐户上。又查,2012年3月8日、3月29日、4月29日,被告贺晓军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90000元。2013年春节前夕,原告委托张胜红向被告贺晓军催要欠款,被告贺晓军给了张胜红10000元,贺晓军误以为张胜红持有的是借条原件,认为款已还清便撕毁了张胜红手持的借条,后张胜红又让贺晓军重新书写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人为贺晓军,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8日的借条,张胜红在该借条上注明“还款1万元”,现该借条由张胜红保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鹏委托张胜红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贺晓军向张胜红还款应视为向原告还款,故被告贺晓军书写的借款200000元已还清,张胜红保管的贺晓军书写的借条未发生实际的借贷行为致无效。被告贺晓军、张红军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张红军给原告书写的借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冷库出租协议利息约定与原告冷库负责人口头陈述的利息不一致,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抵押借贷,因未办理抵押手续而不能成立。二被告主张的以存放的梨变卖款折抵借款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晓军、张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鹏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张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鹏负担210元,被告贺晓军、张红军负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红丽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人民陪审员 曹稳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