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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津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彭晓松、谢铁伟、谢根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彭晓松,谢铁伟,谢根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新津执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兴蓉。被执行人彭晓松。被执行人谢铁伟。被执行人谢根元。本院在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彭晓松、谢铁伟、谢根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为30780元,因被执行人彭晓松、谢铁伟、谢根元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执行到位金额4135.94元,未执行26644.06元。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彭晓松、谢铁伟、谢根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执字第11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彭晓松、谢铁伟、谢根元有履行能力后或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可凭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利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怀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