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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振富与周悦、丁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富,周悦,丁芝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张振富,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悦,个体工商户。被告丁芝奎,干部。原告张振富诉被告周悦、丁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富,被告周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芝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富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悦做生意急需用钱,经被告丁芝奎介绍,我借款给被告周悦42万元,并商定利率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被计息,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到2013年7月20日到期。同时,被告丁芝奎做了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悦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之所以没还钱是因为现在没有生产,手头没钱。丁芝奎担保属实。被告丁芝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周悦因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张振富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使用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按照信用联社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同时约定被告丁芝奎为被告周悦从张振富手借的现金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悦从原告张振富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故被告周悦应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张振富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因被告丁芝奎在借条中明确说明为被告周悦从张振富手借钱担保到本息还清为止,视为被告丁芝奎为原告张振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照信用联社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属于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悦给付原告张振富借款4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丁芝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一、二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周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