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园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曹永昌诉被告辛厚锋、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昌,辛厚锋,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曹永昌,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辛厚锋,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张兴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负责人何景洲。原告曹永昌诉被告辛厚锋、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厚锋、诚钢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在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大道与科能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就车辆维修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3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期间原告承租费用5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厚锋、诚钢公司、人保昌吉分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辛厚锋驾驶沪BS59**货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大道科能路路段处时,追尾原告曹永福驾驶的苏E9FB**小型轿车,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厚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BS59**货车登记所有认为被告诚钢公司,该车辆在人保昌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另查,苏E9FB**小型轿车为非营运性车辆,品牌类型为帕斯特,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曹永福,该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32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了租车承运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租车费发票、租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8月3日至17日车辆维修期间,因车辆无法使用,从苏州市久联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租用同类型的帕萨特车辆使用,每天400元,共花费租车费5600元。原告说明其从事物流工作,自己接活后指派他人工作,自己无固定上下班时间,无固定工作地点。本院认为,非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受害方主张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般应以普通公共交通或出租车为原则,选择租用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应对其租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中未明确租用车辆的牌号等相关信息,租赁合同内容不完整。原告说明其无固定上下班时间和工作地点,其选择费用相对较高的租赁同型号车辆的方式代替交通,但对此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以租车方式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并参照公共交通或出租车的费用标准,酌情认定50元/天,核定该项损失为700元(50元/天×14)。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租车承运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租车费发票、租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辛厚锋驾驶机动车追尾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就其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其他财产损失合计13900元。沪BS59**货车在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就被告辛厚锋所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款项119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昌吉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900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永福1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辛厚锋、上海诚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该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施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