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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63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沅陵县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13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德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早晨,被告人瞿某某驾驶一辆湘n44f45正三轮载货��托车违章载有向菊秀、李明芳、瞿晓毅、向某某、李冬生、张小龙、瞿超、向连英、刘某某、瞿彪、瞿宏珍共11人从本县太常乡四冲村苏伊坪组方向驶向太常集镇方向,6时40分许驶经太常乡四冲村“毛坨”路段时,车辆冲入路边坎下,造成车上乘客向菊秀死亡,瞿某某、李明芳等11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瞿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瞿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死者向菊秀家属60000元及所有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已得到受害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瞿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瞿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作出了对被告人瞿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瞿某某户籍信息材料、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客,且操作不当,在急弯路段未减速慢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瞿某某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及伤者的医药费,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判处。对被告人瞿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瞿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