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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心杰、史青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心杰,史青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孟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心杰,男,1975年6月20日生,汉族。被告史青霞,女,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心杰、史青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凯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心杰、史青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徐心杰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小松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小松中国(出租方)依据被告徐心杰(承租方)指定,向原告凯隆公司购买小松牌挖掘机壹台;2、小松中国将该设备租赁给被告徐心杰使用,租赁期为48个月,首付款为429710元,以后每月租金为29710元;3、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仍由出租方享有。租赁期满且承租人付清租金后,承租人可���使选择权以约定价格购买该设备;4、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小松中国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并支付约定损害金;5、出租方无须承租方事先同意即可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6、有关合同发生诉讼时,可由合同签订地的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史青霞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小松中国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徐心杰、史青霞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出现严重拖欠现象。截至2012年12月份,被告尚欠租金共计150229.12元。2013年1月小松中国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方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解除了合同。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徐心杰、史青霞返还租赁物小松牌挖掘机,清偿所欠租金150229.12元,并按照每月2971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至租赁物返还之日的使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徐心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史青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徐心杰、史青霞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心杰、史青霞身份明确且系夫妻关系。第二组:1、《买卖合同》一份;2、《融资租赁合同》一份;3、《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心杰与小松中国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为小松牌挖掘机,且被告史青霞自愿与徐心杰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第三组:小松中国扣款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心杰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欠付租金金额。第四组:1、《融资租赁合同权利人变更证明书》一份;2、《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一份;3、东方今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徐心杰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小松中国已经将合同项下出租方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回收租赁物。被告徐心杰、史青霞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心杰与史青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7日被告徐心杰与小松中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小松中国(出租方)依据被告徐心杰(承租方)指定,向原告(出卖方)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小松中国将该设备租赁给徐心杰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租赁合同总额1826080元,首期租赁费为429710元,此后每月租金为29710元,于验收月的次月20号以后每月20号支付。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如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等违约情形的,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因违约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出租方无须承租方��先同意或发送通知即可将本合同项下权利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出租方可将本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地位对第三者设定担保或转让给第三者,对此承租方在此事先已作出承诺。同日原告作为出卖方、小松中国作为出租方、徐心杰作为承租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2011年7月16日将租赁物交付给徐心杰。被告史青霞也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表示对徐心杰融资租赁小松牌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承诺愿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小松中国依约向徐心杰交付了租赁物小松牌挖掘机一台,但徐心杰未能依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2月底,尚欠出租方小松中国租金共150229.12元。2013年1月14日小松中国将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原告。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徐心杰发出《解除合同及租赁物回收通知书》一份,并又于2013年4月23日在《东方今报》B19版登报向徐心杰公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徐心杰与小松中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心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解除被告徐心杰与小松中国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徐心杰应依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一台小松牌挖掘机返还给原告。截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徐心杰尚拖欠租金共计150229.12元。因原告将被告徐心杰所需缴纳租金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徐心杰在此后占有使用该挖掘机时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29710元标准支付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2971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的租赁物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史青霞与徐心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史青霞知晓徐心杰融资租赁小松牌挖掘机一事,并同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徐心杰的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心杰、史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小松牌挖掘机一台;二、被告徐心杰、史青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50229.12元及按每月29710元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20日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租赁物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52元,由被告徐心杰、史青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建强审 判 员  刘朋飞人民陪审员  侯文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昆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