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吕琴与洪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强,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强。委托代理人吴庆国,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琴。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强因与被上诉人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国、被上诉人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3日,吕甲通过银行向洪强汇款74万元。2010年10月25日,刘某通过银行向洪强汇款90万元。2012年6月20日,洪强出具收条一张,上书“今收到吕琴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正(1640000)。”。2011年2月14日,姚某甲分二次在银行申请100万元本票(分别为86.7万元和13.3万元),2011年2月15日,洪强出具借条一张和收条一张,借条上书“今借姚某甲人民币壹佰元正。”,收条上书“今收到吕琴人民币壹佰元正。”。2011年4月11日,南京康和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洪强汇款49.5万元,用途为借款。当日,姚某甲取现0.5万元。次日,姚某甲通过银行汇款30万元至洪强账户。洪强出具收条一张,上书“今收到吕琴人民币捌拾万元正。”。2012年4月18日,姚某甲分三次通过银行向洪强汇款120万元(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60万元),洪强于次日出具收条一张,上书“今收到吕琴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一审中,吕琴提供了吕甲、刘某、姚某甲及南京康和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四份,均陈述通过银行汇款给洪强的款项系替吕琴代付出借给洪强的款项。另查明,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3月1日,洪强通过银行分别汇款4.8万元和120万元至姚某甲账户。洪强陈述此124.8万元为归还164万元的借款。吕琴陈述,120万元汇款为归还2010年12月31日洪强向姚某甲的借款的本金,4.8万元为此借款的利息。吕琴为此提供该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及同日姚某甲申领银行本票复印件二张(加盖银行印章,分别为108.9万元、11.1万元),并陈述借条已归还洪强,故只有复印件。又查明,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2月12日,洪强通过银行分十一次汇款56.6万元至姚某甲账户,洪强陈述此款项为支付164万元的借款利息,吕琴认为此款项系归还除164万元之外的借款利息��2012年9月26日,吕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洪强偿还借款46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2012年9月30日,洪强归还吕琴30万元,吕琴认可并出具收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洪强向吕琴借款464万元均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洪强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洪强庭审中提供的通过姚某甲账户于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3月1日汇款4.8万元和120万元,吕琴提供了2010年12月31日洪强向姚某甲借款的相应凭证,足以证明此两笔汇款为归还洪强于2010年12月31日向姚某甲的借款本息。故认定该两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洪强辩称不予采信。洪强提供的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汇款至姚某甲账户上的56.6万元,双方陈述均不一致,法院认为,至2011年3月,洪强已累计向吕琴借款264万元,其每月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同时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对洪强的该56.6万元汇款法院按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定。至于洪强陈述的此后借款,均系利息所形成,但根据吕琴提供的证据,吕琴已完成借款的实际交付,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生效,对洪强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对洪强辩称吕琴扣押其物品一事,不属于本案诉讼处理范围,洪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吕琴庭审中增加的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在形成借贷合意的收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在庭审中双方对借贷利息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至于洪强支付的相关利息,双方陈述均不一致,属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洪强自愿支付的利息除外。故吕琴主张的利息请求,应从其主张之日即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洪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吕琴人民币43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34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二、驳回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洪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1、上诉人委托潘某通过银行向姚某甲汇款75.65万元,该款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抵扣;2、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3月1日,上诉人先后汇给被上诉人4.8万元和120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抵扣。被上诉人吕琴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对款项交付事实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2、上诉人2011年1月17日金额为4.8万元和2011年3月1日金额为120万元的汇款系归还上诉人向姚某甲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上诉人洪强的申请,调取了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7728的银行卡(以下简称7728账户)在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交易历史明细单,双方当事人对该交易明细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洪强主张其通过潘某的该账户向姚某甲×××0510账户(以下简称0510账户)汇款75.65万元,该款为归还本案所涉的第一笔164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吕琴认可潘某通过该账户汇给姚某甲0510账户的款项系洪强向其归还的款项,但认为归��的是164万元借款的利息。经本院核定,上诉人洪强通过潘某7728账户经姚某甲0510账户汇款给被上诉人吕琴的款项共有24笔,金额合计75.65万元。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洪强认可被上诉人吕琴在一审中提交的2010年12月31日金额为120万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其确实书写过该借条。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条、银行交易凭证、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洪强在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汇款给被上诉人吕琴的75.65万元是归还的本案所涉164万元借款的本金还是利息;二、上诉人洪强在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3月1日汇至姚某甲账户的124.8万元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洪强在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汇款给被上诉人吕琴��75.65万元是归还的本案所涉164万元借款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洪强主张该75.65万元的还款系归还的164万元借款的本金。被上诉人吕琴虽认可本案为无息借款,但认为该75.65万元的还款系洪强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应当抵扣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的4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上诉人洪强否认该75.65万元为其自愿支付的利息,而被上诉人吕琴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洪强汇款给吕琴的75.65万元为归还164万元借款的本金,该款应当在本案434万元借款本金中抵扣,抵扣后,上诉人洪强还应归还吕琴借款本金358.35万元。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存在疏���,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依法调整认定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洪强在2011年1月17日和2011年3月1日汇至姚某甲账户的124.8万元款项是否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的问题。上诉人洪强认可吕琴提供的2010年12月31日出具给姚某甲金额为120万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结合吕琴在一审中提交的姚某甲在2010年12月3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金额为11.1万元的业务委托书和中国建设银行金额为108.9万元的本票申请书,可以认定上诉人洪强的该124.8万元的汇款系归还2010年12月31日金额为120万元的借款,并非本案所涉借款。一审法院对该124.8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是适当的。上诉人洪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疏漏,本院依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法确定借款本金。上诉人洪强的部分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吕琴人民币358.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58.3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2012年9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20元,由上诉人洪强负担32363元,由被上诉人吕琴负担16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6元,由上诉人洪强负担14227元,由被上诉人吕琴负担8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