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姚自清与彭辖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熊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第一段婚姻育有六个小孩,1990年前夫死亡,因为家庭经济原因不得不很快与被告再婚。双方于1992年1月5日登记结婚。再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架,感情冷漠。尤其近年来,因被告前妻的再婚丈夫死亡,被告之子多次扬言要接回自己的亲生母亲,将原告赶回老家。原、被告为此事争吵不休,被告多次以生命安全威胁原告。原、被告双方都认为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经济赔偿,且一直拒绝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在外打零工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建住房一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再婚时原告带有六个孩子,最大的孩子13岁,最小的孩子1岁。这二十多年我任劳任怨,种田做工所挣之钱全部用于养家糊口。如今我年事已高,年老体弱,疾病缠身,我全部的付出要求有个回报。除非与原告就经济补偿协商达成共识,否则不同意离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的前夫肖某某于1990年11月因病去世,留下6个未成年小孩。被告彭某某已与前妻离婚,身边亦留下一男孩。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1992年1月5日,双方在宁乡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帮原告带养6个小孩。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农历九月初十)因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育龄妇女档案册、法院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再加上双方均未处理好与对方子女的关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分居生活时间不长,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体贴,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金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