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执行字第7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曾李忠与被执行人吴明明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李忠,吴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港执行字第797-1号申请执行人曾李忠,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吴明明,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曾李忠与被执行人吴明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明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李忠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吴明明偿还借款4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明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3年10月16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车辆、房产管理部门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曾李忠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港民初字第1769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张建华执行员 庄学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