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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梁建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15时,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区**乡***车站***路公交车站台处,趁上车人多拥挤,采取徒手的方式从被害人倪某某外衣右边口袋中将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ipone4手机(经鉴定,价值1504元)盗走,后被群众抓获。被盗手机已还发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