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11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0年3月6日出生。因盗窃,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05年1月、2011年4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3)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连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地铁十号线知春路站内,盗窃被害人高×裤兜内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32G移动电话一部及手机壳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2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害人高×的陈述,证人曹×、侯×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赵×的供述及其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法,虽曾多次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