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章某、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建伟,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马刚,方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279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中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朱妙。被告章建伟。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荣。被告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伟。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乐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基纯。被告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伟。被告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市南风公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民。被告马刚。被告方放。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信公司)为与被告章建伟、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力生公司)、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马刚、方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章建伟等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华、朱妙、被告高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民、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南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南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章建伟、贝力生公司、马刚、方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信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章某、贝力生公司、高立某、三鼎公司、南风某、马某、方放签订编号为越信高保个借字(2011)第03203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章某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贝力生公司、高立某、三鼎公司、南风某、马某、方放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到期日不得超过2013年2月29日,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29日,经被告章某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章某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一份,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3‰,按月付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章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章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贷款逾期利息和罚息合计72119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1015元/日计算,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被告贝力生公司、高立某、三鼎公司、南风某、马某、方放对被告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本案系一起为原告所知晓的借名贷款,实际借款人系本案被告高立某,请法庭审查后依法判决。第二次庭审中辩称,高立某与南风某是关联公司,但是不同的公司,南风某是实际的借款人。被告三鼎公司辩称,被告高立某对事实已作出说明,当时被告高立某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打电话要求我们给他的贷款提供担保,我们和章某认识的。被告南风某辩称,讼争借款因2011年9月5日南风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而引发,经过多次还款再借的过程后,于2011年11月30日在原告的要求之下,将1000万元贷款分解成各100万元,其中南风某100万元、本案被告钱国标等九人各100万元。同时又在2011年12月29日进行了再次转贷,偿还了该1000万元,又贷出900万元。因此,被告南风某是本案的真实借款人,南风某应承担真实借款人的清偿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章某、贝力生公司、马某、方放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越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六担保人同意为被告章某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范围、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章某100万元,借款月息为20.3‰,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事实;证据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要求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将被告章某申请的贷款100万元通过银行卡支付给章某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证据5、个人贷款申请书、审批表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章某向原告提出贷款100万元的申请;证据6、南风某贷款申请书、审批表、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南风某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贷款,借款时间、借款人、担保人与讼争的9笔贷款均不同,两者没有关联性。被告高立某、三鼎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借款合同名字是由章某签的,对此没有异议;证据2,2011年12月29日的借据不是当天签的,是在签合同的时候签的;证据3,如果如原告所称是在12月29日发的贷款,在12月29日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因同一天从章某的卡上先打了100万元给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当时借款人在申请人栏签名时申请书内容是空白的,所以该申请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没有异议,与南风某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即2011年9月5日原告与南风某发生1000万元借贷关系以后,出现了还款再借的行为,发生多次的转贷关系,该笔贷款到2011年11月30日到期再次转贷时,因原告大额贷款与相关规定有冲突,故南风某根据原告的要求将1000万元进行分解,在2011年11月30日要求章某及其他八人、南风某各借100万元的形式来转贷。被告南风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南风某的借款关系包括转贷关系,章某等人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没有建立真实的借款关系,对最高额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无异议;证据3,在原告打款之前,南风某已获取了章某等人的银行卡,所以该款由南风某掌控和支配;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当时借款人在申请人栏签名时申请书内容是空白的,所以该申请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6没有异议,而且与南风某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原告不能将连续的贷款行为截取一段来提供证据,从南风某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整个过程是连续转贷连续担保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借款的全部面貌。被告南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所讼争的100万元是南风某与原告1000万元贷款转贷过程中形成的,是因原告按规定不能过多发放贷款而分解成每个各贷100万元,分解后又在2011年12月29日再次转贷;证据2、南风某与原告资金往来经过1份及相关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2011年9月5日南风某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之后9月8日偿还利息32000元,9月19日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7000多元,11月1日支付利息19200元,之后原告又在2011年11月11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11月30日收回贷款本金1000万元,同时分解成讼争的9个案件,2011年12月12日南风某向原告支付1000万元利息70010元,12月29日又进行再次转贷,再次转贷过程中南风某偿还了100万元贷款,只剩讼争九个案子的9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而且章某是被告,不应由其以证据形式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从情况说明的内容看,与证人宋某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讼争的借款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讼争的借款是南风某借款的转贷延续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南风某,更不能证明原告在发放贷款时知晓讼争借款实际由南风某使用。被告三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原告另案起诉的借款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是互相印证的,该情况说明的性质是陈述,是被告章某对本案真实情况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予以认可。被告章某、贝力生公司、高立某、三鼎公司、马某、方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章某、贝力生公司、马某、方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相应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贷款申请表有被告章某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章某向原告提出过贷款申请,对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南风某向原告贷款的情况。被告南风某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章某对贷款情况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关款项的往来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章某为借款人,其余六被告为担保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与贷款人可以约定按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季末月的1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12月29日,经被告章某申请,原告依约将1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章某的农行帐户,并由被告章某签署贷款借据一份,载明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0.3‰,按月付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因上述借款逾期未归还,遂成讼。诉讼中,原告自认借款利息支付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的保证人三鼎公司、高立某、章某、绍兴市白鹭印染有限公司、李江某原告与被告南风某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1200万元的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南风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30日,并于当日按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被告南风某认为讼争借款系其上述借款延续分解而成,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南风某。被告章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南风某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之后多次转贷;2011年11月底,因原告按规定不能过多发放单笔大额贷款,原告负责人俞总与其商定,由其出面找8个人,以他们的名义转贷;后安排其职员宋某将贷款转入其与宋某的账号;同年12月29日,其又安排宋某到原告处办理贷款的转贷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章某发放了贷款100万元,而被告章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某归还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罚息实际系超过借款期限后的逾期利息,且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归还应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仅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同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章某应按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章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贝力生公司、高立某、三鼎公司、南风某、马某、方放某被告章某的前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风某抗辩其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章某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贝力生公司、章某、马某、方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伟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贝力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南风大酒店有限公司、马刚、方放对被告章建伟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2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越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584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章建伟、马刚、方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