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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廊民一终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凤启与程建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建华,王凤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建华,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别古庄镇于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元鹏,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启,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别古庄镇于村人,现住本村。上诉人程建华与被上诉人王凤启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程建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建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元鹏、被上诉人王凤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2月26日,经永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为王凤启填发了永集用(2006)字第11-13-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住宅使用权面积为1320平方,东西长33米,南北长40米,东至道,西至程建华,南至道,北至道。2013年5月9日,原告找来朱官屯施工队在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时,被告及其母亲邱淑英进行阻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建房。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请施工队建房,被告及其母亲邱淑英继续强行阻挡,致使施工队无法施工。原告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请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解决,均未得到解决。另查明,2013年7月lO日,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对永集用(2006)字第11-l3-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内注明的“翻建房屋时超占部分还村集体”进行了情况说明:王凤启正在建筑的正房及东厢房没有超出宅基地使用面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永清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王凤启颁发了永集用(2006)字第11-l3-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王凤启作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利在该土地上建造正房及东厢房,被告对原告建房予以阻拦缺乏法律依据,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阻止原告建房和被告对原告院落东侧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建华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挠原告王凤启在永清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施工建房。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建华负担。程建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凤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上诉人没有实施阻止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是其母亲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二、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提供给法庭的宅基地使用证面积记载1300多平米,远超我国法律规定的我省宅基地使用标准,并且该证明确记载,翻建房屋时退还超占部分,所以被上诉人翻建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宅基地证的记载和规定,并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建房规划及定位划界等批准手续,其建房行为违法。三、上诉人家对被上诉人的房院东侧土地的使用是历史形成的,全体村民和村干部都能作证,被上诉人企图无理侵占,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王凤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一、上诉人实施了阻止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有建房当时在场的朱官屯建房队队长郭会深、木工陈小恒及别古庄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因建房受阻进而报警后别古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二、被上诉人盖房行为合法。有永清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永集用(2006)字第11-l3-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永清县人民法院向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发的调查函和永清县国土局的复函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为证。三、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盖房压占他家祖人所留的宅基地,全体村民和村干部都能作证”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没有实施阻止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是其母亲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永清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26日给其母亲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因该票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朱官屯建房队队长郭会深、木工陈小恒及别古庄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被上诉人因建房受阻进而报警别古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阻止被上诉人建房的行为,因此上诉人称其没有实施阻止被上诉人建房的主张不能成立。永清县国土资源局为被上诉人颁发的永集用(2006)字第11-l3-4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永清县法院向永清县国土资源局发的调查函以及永清县国土局的复函内容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房行为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的房院东侧土地的使用,是历史形成的,全体村民和村干部都能作证。其于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永清县政府于一九五一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因该证所涉土地已为政府重新确权,因此对该复印件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刘廷俊等六人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此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