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行审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与吴春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清市环境保护局,吴春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乐行审字第688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民丰路。法定代表人张建义,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吴春城,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乐环罚字[2013]9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吴春城履行停止生产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乐环罚字[2013]9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7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于收到行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缴纳罚款49000元的义务。2013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乐清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乐环罚字[2013]92号行政决定第一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卓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