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沙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沙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27日,双方在安徽省旌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5月24日,婚生女沙莉娜出生;2009年10月15日,婚生子沙仙淼出生。自2013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与同学联系频繁,更于2013年6月2日至6月24日离家开走,被告后经劝说才回家。2013年9月30日,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子沙莉娜、沙仙淼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诉状表明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原告其后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址,也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致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萍附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