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奇建与周思尧、吴福燕、王红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奇建,周思尧,吴福燕,王红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黄奇建。委托代理人何文祥(特别授权),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思尧。委托代理人李文威(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燕。被告王红星。委托代理人吴福燕(特别授权),系本案另一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王峥嵘,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铭(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奇建与被告周思尧、吴福燕、王红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奇建的委托代理人何文祥,被告周思尧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威,被告吴福燕(暨被告王红星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奇建诉称,被告周思尧于2012年9月26日酒后无证驾驶川A9C9**号二轮摩托车在大邑县大双公路9KM+990M路段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经大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思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奇建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本次事故造成其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4467.22元,交强险内应赔付120000元,余款184467元,被告周思尧已支付110000元,剩余74467元未予支付。据此,原告黄奇建请求被告周思尧、吴福燕、王红星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并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74467元由被告周思尧、吴福燕、王红星共同承担。被告周思尧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川A9C9**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吴福燕、王红星辩称,对原告黄奇建所称被告周思尧酒后无证驾驶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所涉车辆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周思尧,故被告吴福燕、王红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安邦保险公司对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无异议,但因被告周思尧系酒后无证驾驶,故安邦保险公司保留向无证驾驶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晚上,被告周思尧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5㎎∕100ml)驾驶川A9C9**号“轻骑”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邑县鹤鸣乡方向沿大双公路往晋原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被告周思尧驾车行驶到大邑县大双公路9KM+990M路段,该车车头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黄奇建相撞,造成周思尧、黄奇建受伤,川A9C9**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黄奇建被送往大邑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小脑血肿、肺挫裂伤”,于2012年10月22日转回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3888.42元。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思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奇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21日,原告黄奇建委托其女黄霞就交通伤残等级向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7日出具原告黄奇建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障碍属七级伤残、右顶枕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原告黄奇建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从2011年5月起一直在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担任工程施工人员,月工资3400元。被告吴福燕与被告王红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川A9C9**号二轮摩托车已在事故发生前由吴福燕夫妻二人转让给被告周思尧;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思尧已赔偿原告黄奇建11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和庭审陈述;2、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2第3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大邑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人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成都市鑫宏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证明;6、大邑县悦来镇人民政府、悦来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前进社区第二农业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7、川A9C9**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单;8、被告吴福燕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周思尧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原告黄奇建受伤致残,被告周思尧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黄奇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吴福燕系川A9C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吴福燕、王红星夫妻已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周思尧,被告吴福燕、王红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川A9C9**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黄奇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并有权向酒后无证驾驶人追偿。对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认。医疗费113888.42元,有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为41%,原告户籍系农村居民,但一直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受伤时56周岁,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66517.4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按误工时间60日,每日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42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伤后,先后在大邑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原则,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奇建因本次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原告黄奇建精神受到伤害,侵权人只有对原告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根据原告黄奇建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川A9C9**号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告王红星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赔金额为179905.82元,应由被告周思尧承担。被告周思尧已支付原告黄奇建的110000元,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被告周思尧还应赔偿原告黄奇建6990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奇建120000元。被告周思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奇建69905.82元。驳回原告黄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周思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