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谢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饮酒后,来到双流县东升街道办事处航都大道“东立国际”小区门口的烧烤摊再次饮酒,在饮酒的过程中,与摊主廖某某发生口角。廖某某报警后,双流县棠湖派出所的民警毛某某、倪某某和协警况某某三人到达现场进行处置。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多次冲击烧烤摊的老板廖某某,在民警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与民警发生抓扯并辱骂民警,将协警况某某手中的摄像机和对讲机打落在地,后被告人谢某某将民警毛某某的右手中指咬伤,被告人谢某某用手中的钥匙将协警况某某的头部打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民警毛某某、倪某某和协警况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谢某某、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民警毛某某、倪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视听资料,民警毛某某、协警况某某的病情证明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