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刑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樊超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刑二终字第0003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超,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抓获并送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超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樊超已退赔被害人的其非法所得3300元予以确认。宣判后,被告人樊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樊超伙同梁斌博、呼宏波(二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窜至蒲城县城,当日下午2时许,梁斌博在银行寻找到目标,三人即驾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蒲城县城七一路南口,呼宏波与被告人樊超下车拿着砍刀尾随张某某至该路口向北约50米处,呼宏波趁被害人不备,持刀将张某某砍倒,被告人樊超趁机将张某某衣服里面的现金10000元抢走,二人由梁斌博接应,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所得赃款三人平分挥霍。审理期间被告人樊超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害人、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同案犯梁斌博、呼宏波的供述、被告人樊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作案,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被告人樊超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樊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对被告人樊超已退赔被害人的其非法所得33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樊超上诉称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人樊超伙同梁斌博、呼宏波(二人均已判刑)预谋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窜至蒲城县城,当日下午2时许,三人在银行寻找到目标,有梁斌博驾车,被告人樊超、呼宏波拿着砍刀下车尾随被害人张某某至蒲城县城七一路南口向北约50米处,呼宏波趁被害人不备,持刀将张某某砍倒,被告人樊超趁机将张某某衣服里面的现金10000元抢走,二人由梁斌博接应,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樊超分得赃款3300元并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樊超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1年5月5日张某某向蒲城县公安局重泉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被砍伤并被抢两万元。2、被告人樊超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2月1日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樊超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5日中午,他从蒲城县盛源大酒店对面的农行营业所取了两万元,在去工行营业所打款的途中,他走到七一路巷内时,猛的感到头部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他转过身发现右侧前方站了个30岁左右的小伙,手里拿了一把刀,他当时感觉面部出血了,就赶紧蹲在地上,这时他身边又闪过一个小伙从他上衣口袋里把钱掏走了,这两小伙就坐一辆出租车跑了。后来他看了口袋里的钱,只被抢走一万元。这两个小伙都拿的砍刀。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5日中午她上班走到县委大门西侧时,看见有两个人在七一路南口偏北约三四十米处用刀将一男子砍伤。5、同案犯梁斌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他跟呼宏波、樊超商量怎样弄钱,呼宏波提出租个车去银行门口盯人抢钱,他跟樊超就同意了。呼宏波租来一辆绿色羚羊无牌黑出租,他们又在街上一家五金店买了两把砍刀、帽子、墨镜。随后他们就开车到蒲城,在一个广场附近的银行门口确定了目标,他把车停在较远的一个地方,呼宏波和樊超到银行门口盯人,他看见俩人跟着一个穿黄西服的男子走了,呼宏波打电话让他跟着,他看见呼宏波用刀砍,樊超也打这人,那人坐在地上不敢反抗,樊超从那男的西服上衣口袋里拿出一叠钱,抢到钱后二人就上了车,他就将车直接开回大荔,在路上数了是一万元。6、同案犯呼宏波的供述,证实内容与梁斌博供述一致。7、被告人樊超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呼宏波、梁斌博供述一致。8、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樊超等人作案现场位于蒲城县城关镇七一路南段向北40米处的水泥路面上,距路面西道沿15厘米处有一处血迹。9、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10、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作案所用刀具未找到。11、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梁斌博、呼宏波被判刑情况。12、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樊超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上诉人樊超在共同抢劫作案中参与预谋、且持刀抢劫,虽未致伤被害人,但从被害人上衣口袋抢劫现金10000元,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鉴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智 敏审 判 员 袁秋凤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