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元柱与青岛华城远美超硬木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柱,青岛华城远美超硬木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李元柱。委托代理人朴日权,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城远美超硬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七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文,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元柱与青岛华城远美超硬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不服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后起诉的(2013)胶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华城公司诉被告李元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先起诉的(2013)胶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李元柱诉被告华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柱诉称,仲裁委在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李元柱的工资标准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导致李元柱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胶劳人仲案字(2013)第100裁决书;2、华城公司支付李元柱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000元;3、华城公司支付李元柱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拖欠的工资450000元;4、华城公司支付李元柱赔偿金24572元;5、华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华城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李元柱所诉与事实不符,李元柱自2010年7月14日在华城公司办理了专家证,不存在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20000元的事实。李元柱在仲裁申请中认可了华城公司向其每月支付5000元工资的事实,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证明了李元柱的月工资是8000元。李元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华城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华城公司诉称,仲裁没有客观的查明事实,所作出的裁决有失公正。请求法院判决:1、华城公司与李元柱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华城公司不支付李元柱工资差额795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李元柱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华城公司的诉状是一份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诉状,主张所有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李元柱的诉求混乱,应当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外国人就业证后方可聘用。李元柱系韩国人,其到华城公司工作期间仅经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了外国专家证,未办理就业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发生的涉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元柱和青岛华城远美超硬木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刚审判员 李培凤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