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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杭州明光印染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光印染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鲜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萧行初字第45号原告杭州明光印染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玉珍。委托代理人张仕艳。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施月仁。委托代理人钟捷、吴涵潇。第三人鲜淑清。原告杭州明光印染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鲜淑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仕艳、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钟捷、吴涵潇及第三人鲜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4月14日凌晨2时左右,明光公司职工鲜淑清在操作码布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右中指末节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鲜淑清为工伤。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鲜淑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2.明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在门诊病历首页上,原告使用了他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系原告公司名称,后第三人将其更改为其本人姓名;4.明光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3年4月14日受伤的为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马秀蓉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鲜兵兵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鲜淑清调查笔录1份,8.王思德调查笔录1份,9.王思德身份证复印件1份,10.马秀蓉调查笔录1份,证据5-10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4月14日凌晨2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操作机器时受伤,原告派人送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1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作出受理决定;13.《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4963924401)各1份,证明被告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权利;14.《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15.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1088273302)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明光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仔细核对了公司职工名册、考勤表、职工工资付款清单等相关资料,均没有发现有名叫“鲜淑清”的员工存在。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告明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了直接与原告利益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2.《考勤表》及付款清单1组,证明第三人没有在原告公司上班,其并非原告员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自2012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事发当天,原告派人将第三人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在门诊病历的首页上,原告使用了他人的姓名“马香蓉”,工作单位栏填写的也是原告公司名称。后第三人发现病历本上姓名非其本人,遂要求原告更改,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14日看病人实际名字为“鲜淑清”,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即已承认第三人为其职工。2.2013年4月14日凌晨2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操作码布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被告认为,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原告发出书面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保障原告的举证权利,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被告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鲜淑清述称:第三人是2012年12月份进入原告公司上班。2013年4月14日凌晨2点左右,第三人与马秀蓉一起码布,第三人右手被压伤,该事实车间班长鲜兵兵、车间主任朱海军及陆厂长均知情的,后陆厂长和第三人老公将第三人送至萧山区中医院治疗。当时病历本是陆厂长填写的,病历本上的名字并非第三人的名字,陆厂长说因为没有给第三人买工伤保险,于是换个有工伤保险的名字叫“马香蓉”。第三人要求换回本人名字,原告给第三人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医院同意在病历上变更回本人的名字。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鲜淑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庭审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3、11-1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10有异议,认为马秀蓉、鲜兵兵、王思德都是第三人的老乡,其中王思德还是第三人丈夫,上述笔录均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后,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书面异议及证据。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确实没有第三人的名字,但第三人是借用其妹妹鲜淑芳的身份证到原告处上班,该组证据中的“鲜淑芳”其实就是第三人,其中1月份的《付款清单》上“鲜淑芳”的名字是第三人所签,3、4月份的《付款清单》上“鲜淑芳”一栏的领款人是第三人丈夫王思德,并由其签字。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1-3、11-15,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原告认为当时未经仔细核查,主观上误以为第三人是公司员工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也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10,经审查,该六组证中的书面证明和调查笔录内容均反映了第三人系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的事实,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3、4,原告方在填写的门诊病历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事实上也承认第三人系其员工的事实,而原告在庭审中对于第三人为何凌晨到其车间干活一事也未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根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自认其当时是借用其妹妹鲜淑芳的名义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同时指出3、4月份的付款清单中系其丈夫王思德代领工资并签名,原告虽认为鲜淑芳与第三人是不同的主体,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对于为何由王思德代领“鲜淑芳”工资的事实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院已确认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恰恰可以证明第三人以其妹妹“鲜淑芳”的名义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鲜淑清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公司从事码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4日凌晨2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在操作码布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外伤,右中指末节骨折。同年6月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6月3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于同年6月18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同年7月31日,被告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山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在操作码布机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第三人并非其员工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9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明光印染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徐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