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春燕与方愉况、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上诉人方某某、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方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方某某以经商资金急需为由多次向陈某某借款。2009年10月30日陈某某分别转账990000元、1010000元到李某某开户于农业银行的卡上;2010年4月3日,陈某某通过其职工尤磊淼账户分别转账410000元、590000元到李某某开户于工商银行的卡上,同日方某某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交陈某某收执。2010年4月13日,陈某某分别现金存款450000元、460000元到李某某开户于农业银行的卡上,通过职工尤磊淼账户转账610000元、480000元到李某某开户于农业银行的卡上,通过职工陈章账户转账570000元、460000元、490000元、480000元到李某某开户于工商银行的卡上,后方某某、李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方某某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条交陈某某收执。2010年12月17日,陈某某通过其职工余伟账户分别转账三笔1000000元到方某某指定的方愉国开户于工商银行的卡上,同日方某某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条交陈某某收执。2011年10月11日,陈某某通过其职工张建账户分别转账560000元、470000元、490000元、480000元到方愉国开户于工商银行的卡上,同日方某某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条交陈某某收执。上述四张借条均书面约定月利率1.7%,李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2011年10月11日这笔200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11日止,其余10000000元(包括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月31日止,后陈某某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原告陈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方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7%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按照月利息1.7%计算利息为19833元;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7%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7%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7%计算利息);二、判令方某某、李某某承担陈某某为实现债权多支出的律师费8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由方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原审被告方某某、李某某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债权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某某与方某某、李某某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7%符合民间借贷的限制借款利率标准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陈某某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陈某某自认债务人已于2012年3月5日偿还1000000元及利息支付情况,系有利于债务人的自认,应当予以采信。陈某某诉请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息1.7%计算,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计算为19833元;借款本金900000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97元,减半收取535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98元由方某某、李某某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方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某某实际仅欠陈某某借款200万元。方某某与陈某某的女婿韩小波系朋友关系,因经商缺乏资金向韩小波借款,韩小波遂以陈某某及其员工的名义出借借款。本案的1200万元借款属实,但方某某、李某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通过方某某、贾彩霞(方愉国妻子)、方愉国账户向陈某某、韩小波指定的舒时涛账户,分九次共计偿还借款1000万元。2、原审法院认定方某某、李某某尚欠陈某某1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以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依据不足。方某某在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月利率1.7%)支付利息210.90万元,分别从陈秀兰、贾彩霞、方愉国、方某某账户支付至李莉(陈某某女儿)、舒时涛账户,利息已全部清偿。综上,方某某、李某某认为其仅欠陈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由陈某某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某某、李某某变更其上述事实和理由,主张本案讼争的1000万元借款属实,但根据陈某某在二审提供的两份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已就以房抵债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双方争议的应是该两份协议书的履行问题,陈某某以借贷纠纷起诉方某某、李某某缺乏依据。陈某某在一审起诉时故意不提交该两份协议书,隐瞒双方已就债务达成协议的事实,存在恶意、重复诉讼的嫌疑。针对陈某某的答辩意见方某某、李某某称,该协议书一式五份,其中由方某某方持有的丙方为虞小勇的协议书,虞小勇已签字,但由于协议书遗失以及虞小勇不配合无法提供该协议书;丙方为苏文雷的协议书虽缺少其本人签字,但苏文雷也是同意按协议书履行的。此外,方某某、李某某按月利率1.7%陆续支付借款利息210.90万元。综上,方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陈某某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其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因为在二审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因缺乏案外人的签字以及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无法成就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陈某某签该两份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是要将合同的买受方直接更名为其本人,以避免交纳大量税收费用,现两套房产均已办至他人名下,故协议书也已无法履行。现陈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方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方某某、李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本金偿还清单及凭证,拟证明已偿还讼争借款本金的事实;2、借款利息偿还清单及凭证,拟证明已支付讼争借款利息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贾彩霞与方愉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方某某、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撤回证据1。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款项往来凭证,拟证明方某某、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汇款凭证系偿还其与陈某某的其他借款的事实;2、款项往来清单及利息支付说明,拟证明方某某、李某某提供证据1中所偿还利息的事实;3、协议书两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7月20日方某某、李某某尚欠陈某某1200万元的事实,该协议内容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协议中丙方未签字故未生效。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撤回证据1。上述证据经质证,陈某某对方某某、李某某要求撤回证据1无异议,主张证据2涉及的12笔利息款中,汇至案外人李莉和舒时涛账户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利息款以其在二审提交的证据1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方某某、李某某对陈某某撤回证据1无异议,主张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利息的支付应以其提交的证据2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两份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因该协议而抵消,陈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方某某、李某某与陈某某要求撤回提交的证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故予以支持。方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与陈某某提供的证据2均为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范畴,且方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中2010年6月24日由贾彩霞支付至李莉账户的80000元以及2012年1月11日由方愉国支付至舒时涛账户的216000元,因陈某某予以否认,方某某、李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另10笔利息款,陈某某确认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但对偿还哪一时间段的利息存有争议,方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偿还的每笔利息数额与按其计算的期间数额存在较大出入,而陈某某就该10笔利息款系偿还哪一时间段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就该10笔利息系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本金以及偿还的时间段、支付标准,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更紧密,盖然性更高,综上,对方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不予采信。方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两份协议书,因丙方虞小勇、苏文雷均未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协议书未能生效,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方某某、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方某某、陈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陈某某、乙方方某某、丙方虞小勇,并约定将方某某与虞小勇共同出资、以虞小勇名义购买的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在虞小勇名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中方某某享有的部分产权转让给陈某某,以抵消本案所涉的900元借款;同日,陈某某、方某某另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陈某某、乙方方某某、丙方苏文雷,并约定由方某某实际出资购买、房屋预售合同登记在苏文雷名下的房产抵偿本案另200万元债务。上述两份协议书均约定:丙方对方某某将其享有的房屋转让给陈某某抵债的行为无异议,并愿意配合到相关房产销售公司办理买受合同更名手续至陈某某名下;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后,并将相应房产的买受合同更名至甲方名下后即行生效。虞小勇、苏文雷至今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中签字,双方均认可苏文雷已将抵债房屋产权登记至其本人名下。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1100万元借款是否已通过房屋抵债的形式予以偿还。方某某、李某某根据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协议书,主张本案债务已抵销,陈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缺乏依据;陈某某主张该两份协议书并未生效,且已无法履行,故其有权诉至法院要求方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均缺少合同当事人签字,生效条款约定的生效条件未能成就,故协议书并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有权依据债权凭证向法院起诉主张其债权,方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问题,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方某某、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借款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某某、李某某变更了上诉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依法对变更前的事实和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832元(预交107197元),由上诉人方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某某某代理审判员 某 某代理审判员 某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某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