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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相志与平度市明村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志,平度市明村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18号原告王相志,男,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贤宁,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店子村委)。负责人王洪春,该村支部书记。原告王相志与被告平度市马戈庄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贤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马戈庄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志诉称,1997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约定年息为20%,但自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平度市马戈庄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5日,被告平度市马戈庄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支,载明项目为积资款,“”收到相志现金3000元,按年息20%”,后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因平度市行政区划调整,被告平度市马戈庄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平度市明村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支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在该收款收据中,尽管项目为积资款,但实际为被告借用原告资金,且对利息亦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妨碍其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相志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1997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平度市明村镇西店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敬日审判员  王惠国审判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