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竹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进周与殷朝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周,殷朝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647号原告王进周,男,1961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法云、周颉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朝卫,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进周与被告殷朝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周委托代理人周颉伟、王法云、被告殷朝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进周委托代理人周颉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殷朝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周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朝卫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殷朝卫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庭审中将一一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朝卫系苏D×××××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28日晚20时27分许,王进周驾驶顺林牌DS-150型电动三轮车沿清溪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港路左拐弯通过路口时,与相对方向殷朝卫驾驶苏D×××××二轮摩托车直行时侧面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进周、刘倩倩、殷朝卫受伤及两车损坏。2010年6月10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朝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进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倩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进周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2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王进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作出了鉴定意见,该意见认为王进周误工期限为16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补充营养期为4个月。审理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0361.85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2、误工费33600元,按每天70元,以鉴定意见16个月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暂住证,并认为原告受伤前在轧钢厂打短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3、护理费7800元,按每天65元,以鉴定意见120天计算。4、营养费1200元,按每天10元,以鉴定意见120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按每天18元,以住院天数41天计算。6、摩托车修理费1790元及评估费90元,原告提供了溧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及修理费发票。7、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供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收费票据一张。8、交通费1000元。对于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殷朝卫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殷朝卫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时提出其已向原告王进周支付医疗费2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只收到被告殷朝卫医疗费共计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间过长,且原告主张每天按70元计算没有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保险公司对车损定损为400元,故只认可车辆损失400元。因原告未构成残疾,故司法鉴定费用,应共同承担。保险公司只认可交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物损鉴定书及发票、暂住证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殷朝卫所有的苏D×××××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进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殷朝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殷朝卫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均有正式票据、病历予以证明,医疗费金额本院应予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限应认定为16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每天70元予以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本院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2011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3586元/年计算较为适宜,故误工费应调整为31448元(16*23586/1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门诊次数及治疗医院与原告家庭住址的距离,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属于损失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溧阳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车损鉴证结论书认定的金额为179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车辆损失费为179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数额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0361.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31448元;5、护理费780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费1790元;8、评估费90元;9、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28元(10000+31448+7800+500+2100+1790+90)。超过交强险部分共计52299.85元,被告殷朝卫按30%的比例应当赔偿15689.96元。被告殷朝卫主张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500元,但未提供予以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收到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被告殷朝卫应承担的金额予以扣除,被告殷朝卫还应向原告赔偿9189.9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合计53728元。二、被告殷朝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进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89.96元。三、驳回原告王进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殷朝卫负担17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4020161389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