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与宋庆有、于洪琴、张凤利、宋云萍、陈传平、王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宋庆有,于洪琴,张凤利,宋云萍,陈传平,王凤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敦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丁佰海,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水乐,职员。被告宋庆有,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于洪琴,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张凤利,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宋云萍,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陈传平,其他自然状况不详。被告王凤杰,其他自然状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诉被告宋庆有、于洪琴、张凤利、宋云萍、陈传平、王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住址,本院无法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诉被告宋庆有、于洪琴、张凤利、宋云萍、陈传平、王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7元退还原告,其他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