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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兰岙路1095号,组织机构代码16395894-2。法定代表人:李智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秀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组织机构代码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下称汽车旅游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秀章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炳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旅游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由被告承保原告的鲁B×××××号客车。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张秀玉受伤。原告已赔偿张秀玉经济损失193862.03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遭拒,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93862.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二、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汽车旅游公司是鲁B×××××号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兰爱国,该车挂靠原告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11年7月8日,原告将鲁B×××××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每座最高赔偿限额4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32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320万元,每座保险费14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率)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9日0时起至2012年7月8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费8120元。2012年4月24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客车沿即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戈庄南时,因刹车致使车内乘客张秀玉摔倒,造成张秀玉受伤。事故发生后,张秀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3)即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兰爱国赔偿张秀玉经济损失157323.5元,汽车旅游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兰爱国承担诉讼费5957元。判决生效后,兰爱国支付张秀玉款163280元,加之兰爱国在事故发生后为张秀玉垫付的医疗费30582.03元,兰爱国共赔偿张秀玉经济损失193862.03元。原告汽车旅游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起诉要求被告汽车旅游公司支付保险金,兰爱国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3)即民初字第3310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案款收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汽车旅游公司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客运过程中致乘客张秀玉受伤,造成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已支付赔款193862.03元。虽然赔偿款由兰爱国支付,但作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兰爱国同意被告将理赔款支付给投保人汽车旅游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是为确认事故损失和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绝对免赔额应扣除,原告则称该内容系免责条款,被告未对此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在投保人信息栏中有该免赔事项的记载,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的条款,即原告知悉并同意该条款的内容。因此,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故应扣除原告损失金额的5%即9693.1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84168.93元(193862.03元-969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即墨市汽车旅游服务公司保险理赔金184168.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律条款见附页)书记员刘青鹤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