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异议人邢益和、张红旗与申请执行人陈宏生及被执行人南京好视佳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益和,张红旗,陈宏生,南京好视佳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邢益和。异议人张红旗。申请执行人陈宏生。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好视佳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路173号403室。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宏生与被执行人南京好视佳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视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旗、邢益和对本院作出的(2013)宁执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陈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张红旗、邢益和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益和异议称:1、邢益和从未与他人注册成立过好视佳公司,也从未在该公司的任何文件上签过名,该公司的一切行为均与邢益和无关。2、邢益和曾于2005年将房屋出租给芮某,并将身份证和照片通过介绍人交给芮某代办驾驶执照,后上述证件未返还给邢益和,芮某是私自用邢益和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好视佳公司。3、芮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邢益和的名誉和利益,涉嫌犯罪,邢益和已向公安、工商登记机���报案。请求法院撤销(2013)宁执字第308号民事裁定,维护邢益和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张红旗异议称:1、张红旗是一名小学教师,从未担任过任何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也从未授权过他人签署任何文件。2、张红旗于2006年6月领取新身份证时,将旧身份证交回户籍地派出所,而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好视佳公司于2010年3月办理注册登记,提供的是张红旗旧身份证。3、好视佳公司清算报告上邢益和的签字为“邢利和”,显然不会是邢益和所写。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3)宁执字第308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陈宏生答辩称:1、张红旗与芮某是老乡且关系密切,好视佳公司设立时,必须法人代表到银行开立公司的基本帐户,张红旗所称与事实不符。2、邢益和是好视佳公司的股东,与好视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3、即使工商登记所涉相关材料上的签字,不是邢益和、张���旗亲自签署,也不能证明邢益和、张红旗不知情。退一步讲,如果邢益和、张红旗确实不知情,其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好视佳公司的其他股东追偿。4、就本案而言,陈宏生根据有效的执行依据、有效的工商登记,申请追加邢益和、张红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邢益和、张红旗的异议,维持(2013)宁执字第308号民事裁定。经审查查明,陈宏生与好视佳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宁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好视佳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陈宏生返还4万元;逾期支付,陈宏生有权按7万元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好视佳公司不履行,陈宏生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宁执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好视佳公司与第三人芮某、邢益和、张红旗恶意串通,为规避执行,在诉讼期间,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并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致被执行人好视佳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一、追加第三人芮某、邢益和、张红旗为被执行人,在本院作出的(2013)宁知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务范围内对陈宏生承担赔偿责任;二、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芮某、邢益和、张红旗名下的银行存款71018.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或等价值财产。该裁定书送达后,邢益和、张红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登记资料显示:1、好视佳公司设立日期为2010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红旗,股东为芮某、邢益和,其中芮某出资额为49.5万元,邢益和出资额为0.5万元,注销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2、好视佳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的清算报告载:公司清算组已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并于2013年6月1日在《扬子晚报》上发布了公告;公司无债权债务,剩余净资产货币36.37万元,芮某分配货币36.17万元,“邢利和”分配货币0.26万元;清算组成员签字张红旗、“邢利和”、芮某。在听证中,关于好视佳公司清算报告上邢益和、张红旗签名的真伪问题,在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后,邢益和、张红旗申请司法鉴定,愿意预交鉴定费。但陈宏生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也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另外,邢益和、张红旗、陈宏生均称,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时,清算组成员无需亲自到场,面签相关文件。本院认为,一、关于好视佳公司清算报告上的系争签名“邢利和”、张红旗是否为邢益和、张红旗所书写的问题。首先,好视佳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清��报告,清算组成员无需亲自到场,在工作人员面前签字,因此,仅凭该清算报告已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尚不足以认定系争签名系邢益和、张红旗所书写。其次,好视佳公司清算报告上将邢益和签为“邢利和”,而没有证据证明邢益和曾用别名“邢利和”,因此,系争签名按常理应不是邢益和所书写。第三,好视佳公司清算报告上的系争签名与邢益和、张红旗在执行异议书上的签名形态存有差异。第四,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邢益和、张红旗虽然对好视佳公司清算报告上系争签名的真伪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陈宏生明确表示不鉴定、不承担鉴定费用,因此,陈宏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邢益和、张红旗所持好视佳公司清算报告上的系争签名非其所书写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关于在执行中追加邢益和、张红旗为被执行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先,好视佳公司清算报告上的系争签名非邢益和、张红旗所书写,仅凭该报告不能证明邢益和、张红旗为好视佳公司清算组成员,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好视佳公司注销登记之事实,因此,在执行中,陈宏生主张邢益和、张红旗应对好视佳公司的不当清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邢益和、张红旗存有与他人串通,通过不依法清算等方式,恶意转移好视佳公司财产的规避执行行为。第三,在执行中,非因股东出资不到位等法定事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涉及到对相关民事主体的重大实体权益的认定,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不宜在执行中直接追加。综上,本院在执行中追加案外人邢益和、张红旗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3)宁执字第308号民事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邢益和、��红旗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宁执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 通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陈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