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义宽与李慧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义宽,李慧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徐义宽。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李慧兵。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原告徐义宽与被告李慧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锦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义宽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兵,被告李慧兵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邵龙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义宽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李慧兵驾驶苏J61D**二轮摩托车沿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的我撞倒,使我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慧兵负主要责任。苏J61D**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我的土地被征用,每月领取社保金且在盐龙绿化公司务工,故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1219.3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86438.91元。被告李慧兵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异议。苏J61D**二轮摩托车是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是农民,且已60多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虽然在单位管理绿化,但只有3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150天,并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被告李慧兵系无证驾驶,为减少讼累,原告应向李慧兵直接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李慧兵驾驶苏J61D**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同向骑行的原告徐义宽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义宽倒地受伤徐义宽于当日被送往盐城市盐都区龙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903.81元。2013年3月26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义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徐义宽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等,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义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损伤”等遗有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等级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不建议其后续治疗。另查明:苏J61D**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慧兵,其持有C1机动车有效驾驶证。该车于2012年6月15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徐义宽为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居民,土地已经被征用,每月领取社保金,事故发生前在盐龙绿化公司管护绿化。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回访报告单拟证明徐义宽在调查中自认日工资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社保银行存折、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丁晏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人访日访报告单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李慧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义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所涉苏J61D**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慧兵系无证驾驶摩托车,为减少讼累,原告应向李慧兵直接主张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慧兵虽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保险,现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李慧兵行使追偿权。另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以及误工期限过长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在符合鉴定条件且程序合法的情形下依法作出,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采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回访报告单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及财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徐义宽虽在盐龙绿化公司管护小区绿化,但结合其年龄、工作性质等实际状况,以日工资30元赔偿其误工费为宜,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徐义宽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69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16天×18元/天),营养费为1080元(120天×9元/天),残疾赔偿金41547.8元(29766元×14×10%),误工费为7830元(261天×30元/天),护理费为8400元(120天×70元/天×1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549.61元。因本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李慧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徐义宽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690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营养费为1080元,残疾赔偿金41547.8元,误工费为7830元,护理费为8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954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义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55元,由被告李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魏锦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