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发志与李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2420号原告杨发志,男。委托代理人欧阳嘉庆,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梅,女。委托代理人王红权,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发志诉被告李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永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发志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嘉庆、被告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发志诉称:2013年5月2日23时许,原告杨发志驾驶云A637**号小轿车由官渡古镇前往黄土坡,途经雨龙家具城路段时与被告李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彭娟华)相撞,致李梅、彭娟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认定,杨发志、李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产生云A637**号车辆修理费14111元、停车费798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300元,李梅电动自行车技术检验费300元,合计16509元。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梅上述费用16509元的50%计82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梅答辩称:第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应当为60%、40%。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为杨发志、李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欲证明云A637**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修理发票一份,欲证明肇事的云A637**号车辆的车损系与无号“锡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擦形成,经保险公司定损云A637**号车辆的修复价为14111元,原告实际进行了修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4111元。4、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两张、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肇事的两辆车辆的技术检验费1600元、云A637**号车辆的停车费79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李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11时15分许,原告杨发志驾驶登记为原告杨发志所有的云A637**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到昆明市彩云北路雨龙家具城路段辅道并入主道入口处,其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李梅驾驶的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自行车后载受害人彭娟华相碰撞,致李梅受轻伤,彭娟华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杨发志、李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娟华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637**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彭娟华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日出院,产生了门诊费424元、住院医疗费4999.97元,合计5423.97元原告杨发志已经支付。经医生诊断,受害人彭娟华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多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受害人李梅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治疗,于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3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了急救费220元、住院治疗费56853.41元、门诊费4644.37元,合计61717.78元。该费用中,被告杨发志已经支付住院治疗费76100元、急救费220元、门诊费1265.14元。经医生诊断,受害人李梅的伤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术后;2、左内踝骨折术后;3、神经源性膀胱炎。被告李梅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已经本院的(2013)官民一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受害人彭娟华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已经本院的(2013)官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处。现原告杨发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云A637**号车辆修理费14111元、停车费798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300元,李梅电动自行车技术检验费300元,合计16509元的50%计825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存在异议,只对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分担存在争议。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杨发志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停车费798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4111元,共计16209元。至于李梅电动自行车技术检验费300元属于被告李梅自身产生的费用,原告杨发志只是垫付性质,本院将在李梅提起诉讼一案中进行判处。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责任人杨发志、李梅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责任人李梅、杨发志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院确认杨发志、李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60%、40%为妥当。本院对原告杨发志主张的按照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各50%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梅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发志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6209元的40%计6483.60元,由原告杨发志自行承担该损失的60%计9725.40元。二、驳回原告杨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梅承担20元,由原告杨发志承担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杨发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永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