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2495��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7号银座怡景园入口商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沂龙湾曦园小区18号楼2单元801室的业主。200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任某某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物业面积为131.66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交纳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3688元,��被告一直拒绝缴纳,并产生滞纳金84.78元、利息损失145.32元。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其应交的物业费用。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688元、滞纳金84.78元、利息损失145.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系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沂龙湾曦园小区18号楼2单元801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1.66平方米。被告入住房屋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包括: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验房时双方方确认下水道是否畅通,畅通后进入正常使用过程、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公用设施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等事项��合同同时约定物业服务收费自业主办理入住手续起按季度收取,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含电梯费),每季度一次,除首次交纳时间为房屋交接时以外,以后每季的物业管理费在当季5日之前交纳,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方有权要求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次季度的第一天)起,按日累计收取0.05‰的滞带金。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任某某拖欠了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台账显示,被告累计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621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水费67元,合计3688元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任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如约为该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任某某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交纳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代缴代收费用。现原告举证证实被告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水费共计3688元未付,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对该主张的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36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任某某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其损失,支付的时间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4.78元,该部分滞纳金系按合同约定计算得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145.32元,同其要求的滞纳金存在竞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费合计368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84.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东昌人民陪审员 李瑞国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