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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自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20-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淑香与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荣县双河高岭土矿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雷淑香;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荣县双河高岭土矿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自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淑香,女,196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代理人徐明福,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厚荣,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利,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梓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荣县双河高岭土矿。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长山镇双河村八组。 负责人肖力洪,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雷淑香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3)自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福、温厚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利、白梓入,原审第三人荣县双河高岭土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肖力洪及委托代理人邱博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吴万富与雷淑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起吴万富在荣县双河高岭土矿从事掘进工作。2012年6月14日14:15分进入井下工作,当天20:56分出井,21:10分左右离矿。21:30分左右吴万富与同班工友刘绍军、廖应兵、张德轩一起到荣县长山镇“康利饭店”吃饭。22:50左右吃完饭后离开“康利饭店”回家,当其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荣县长山镇往留佳镇十字路口时与肖付明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吴万富当场死亡。2013年4月25日雷淑香向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自贡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贡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了自人社工决(2013)5-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雷淑香不服,向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自贡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中,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7日上午,到荣县长山镇调查吴万富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由土矿到留佳镇老祠村的回家线路,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上下班”合理线路,是否绕行。我院警车川CA160从荣县双河高岭土矿出来的叉路口出发,分别行走左右两条线路计程:叉路口往左经过S305省道至吴万富发生交通事故的十字路口约0.98公里;叉路口往右即经过长山镇老场“康利饭店”到该十字路口约0.96公里。两条线路距离基本相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工作生活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线路,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二审中合议庭调查结果证明两条线路距离基本相等,因此吴万富发生事故当日回家的路线没有绕行,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对时间的认定,吴万富21:10分左右离矿,21:30分左右到荣县长山镇“康利饭店”吃饭,22:50分左右吃完离开,23:03分遇车祸死亡。吴万富在“康利饭店”吃饭是日常工作生活必须的、合理的要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吃饭的时间,因此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荣县双河高岭土矿主张食堂24小时提供了热菜热饭,职工应在食堂就餐。该主张于法无据。吴万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自贡人社局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3)5-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自流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不当。 经本院协调,自贡人社局认为本案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适用补充原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待遇,应当扣除因交通事故已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局愿自行撤销2013年6月15日作出的自人社工决(2013)5-14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雷淑香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雷淑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雷淑香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雷淑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月维 审判员  谭爱华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