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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5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何中宽与何通海、袁黎明、成都双流华龙全城铝塑装饰材料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中宽,袁黎明,何通海,成都双流华龙全城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中宽。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黎明。委托代理人周从兵,金堂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通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华龙全城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华阳镇华新街。法定代表人李水琼,经理。委托代理人商佑华,公司职工。上诉人何中宽因与被上诉人袁黎明、何通海、成都双流华龙全城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华龙公司承接了都江堰市紫平铺白沙营地办公楼门窗安装业务,后华龙公司将该业务单包给何通海和何中宽。2011年12月5日下午15时许,袁黎明在安装门窗时,因未采取安全措施,搭架梯滑落,袁黎明从安装的门窗上摔倒受伤,工友将袁黎明送至四川省人民医院、成都军区联勤部机关医院住院治疗6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27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袁黎明鉴定为九级伤残。袁黎明产生的医疗费由何通海与华龙公司支付,但医疗费金额是多少,何通海与华龙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袁黎明自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成都市粤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诊断证明书、塑钢门窗分包合同书、鉴定意见书、成都市粤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何通海、何中宽签订的承诺书载明华龙公司将紫坪铺白沙营地办公楼门窗安装工程单包给何通海与何中宽,何通海与何中宽否定承诺书上的签名与手印系本人所签,但何通海与何中宽明确放弃对该承诺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对其放弃鉴定后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原审法院确认袁黎明系在为何通海、何中宽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袁黎明作为装修从业人员,在装修中具有注意义务,故对袁黎明受到的损害被告何通海、何中宽承担70%的责任,袁黎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华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将该业务单包给何通海与何中宽,应当审查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但何通海与何中宽无相关资质,故华龙公司应当同何通海与何中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袁黎明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故何通海关于本案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不能成立。对袁黎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护理费:袁黎明主张64天×70元/天=4480元;原审被告认可每天50元。原审法院认为,袁黎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对该项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17899元/天×20年×20%=71596元,袁黎明提交司法鉴定书,成都市粤港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原审被告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袁黎明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故其标准按城镇计算为71596元。3、出院护理费袁黎明主张180天×60元/天=10800元。原审被告不认可该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袁黎明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其出院后需他人护理,对袁黎明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袁黎明主张3600元/月÷21.83天×244天=40238元。原审被告对误工天数及标准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对误工天数确认为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0天。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袁黎明该主张原审法院确认为31489元/年÷365天×110天=94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袁黎明主张20元/天×64天=1280元。原审被告认为过高;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确认为每天15元,为960元。6、交通费袁黎明主张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治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酌情确认为6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4000元。8、营养费20元/天×244天=8840元;原审被告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袁黎明该项主张标准确认为每天10元,营养费天数原审法院确认为住院天数,该主张确认为10元/天×64天=640元。综上,袁黎明主张的上述费用共计91766元,根据过错,何通海、何中宽共同承担64236.2元,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何通海、何中宽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袁黎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4236.2元;二、成都双流华龙全城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袁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袁黎明负担438.3元,何通海、何中宽、成都双流华龙全城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22.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何中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根据华龙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证明何通海与何中宽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袁黎明承存在佣关系,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何中宽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其承诺书是华龙公司伪造,何中宽与袁黎明没有任何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华龙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应当由华龙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工伤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袁黎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通海答辩称: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袁黎明与华龙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关赔偿应当由华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龙公司答辩称:袁黎明与华龙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们将工程承包给何中宽与何通海,双方当时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承诺书》是何中宽与何通海事后补签的,华龙公司也不清楚何中宽与何通海之间的关系。何中宽与何通海不是华龙公司雇员,双方仅仅是承包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承诺书》是否是何中宽与何通海共同向华龙公司出具,何中宽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华龙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其将工程承包给何中宽与何通海,但何中宽与何通海在庭审过程中,都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均认为其《承诺书》不是其本人出具。根据何通海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何中宽确实没有参与进来,上面(承诺书)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也没有盖过指印”,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何通海放弃对《承诺书》进行笔迹、手印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由于何通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的何中宽与本案无关,且放弃对《承诺书》进行笔迹、手印的鉴定。因此,在本案中,何通海应当承担袁黎明的民事赔偿责任,何中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个人承包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个人承包者应当对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袁黎明作为装修从业人员,在装修中具有注意义务,认定何通海承担70%的责任,袁黎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何通海与袁黎明之间系无效劳动关系,对于该无效劳动关系,由于袁黎明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因此,何通海应当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无效的劳动关系,因华龙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将该业务单包给何通海,应当审查何通海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华龙公司明知何通海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的条件,将工程单包给何通海,其也存在过程。因此,华龙公司应当与何通海对袁黎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袁黎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1766元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确认由何通海承担袁黎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4236.2元,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何中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何中宽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双流华龙全城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2)都江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何通海、何中宽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袁黎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64236.2元”及“驳回袁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何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袁黎明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4236.2元;四、驳回袁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袁黎明负担438.3元,何通海、成都双流华龙全城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何通海、成都双流华龙全城铝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耀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