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晃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候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于2013年11月10日12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日杂公司宿舍一栋一单元四楼自己家中将毒品海洛因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赃款人民币6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候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杨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对张艺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平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立案决定书、立功情况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候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跃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燕如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