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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739号原告: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谢银。委托代理人:周甫。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松。委托代理人:吴勇伟、金超俊。原告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人立公司)与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奥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人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甫、被告温州奥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人立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被告温州奥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成革DMF精馏釜残(残液)处置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截止2012年5月,被告温州奥星公司结欠原告残液处置费649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剩余残液处置费6497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温州奥星公司支付残液处置费64978元;2、被告温州奥星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4、结算清单;5、转移联单;6、记账联;7、票据交换系统专用。证据3、4、5、6、7共同证明被告温州奥星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合成革DMF精馏釜残(残液)处置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截止2012年5月,被告温州奥星公司结欠原告残液处置费64978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奥星公司答辩称:欠原告处置费64978元是事实,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奥星公司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5、6、7可以验证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被告温州奥星公司与原告温州人立公司签订《合成革DMF精馏釜残(残液)处置协议书》,之后原告按约履行替被告处置残液的义务,截止2012年5月,被告温州奥星公司结欠原告残液处置费64978元,且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人立公司为被告温州奥星公司处置残液,由此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奥星公司结欠原告残液处置费649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之后,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残液处置费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残液处置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人立环能科技有限公司残液处置费64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