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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孟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辩护人姚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0年5月起,被告人孟某在成都市**区**路*段**号*区“成都**商贸经营部”经营期间,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明知自己购进的“**”牌松板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仍加价销售给重庆市***区**坝冻库“***产品经营部”的张某等人,据统计,被告人孟某向张某等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牌松板肉,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936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农商银行借记卡1张、农业银行卡1张、成都**商贸销售单66本、销货日报表4本、现金日记账1本、总分类账2本、三星手机1部、黑色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3936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保护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制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