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刘春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5921****。法定代表人何启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潏,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6665****。法定代表人刘春雨,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春雨,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公民身份号码3624****。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华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莱尔公司”)、刘春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莱尔公司、刘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福莱尔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福莱尔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9日,月息为12‰。如被告福莱尔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春雨、福莱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2013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莱尔公司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福莱尔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刘春雨亦无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福莱尔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借款120万元。二、被告福莱尔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1.6‰计算)。三、被告刘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贷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贷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莱尔公司提供120万元贷款。被告刘春雨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诉讼中既无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彼此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福莱尔公司在收取了借款120万元后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福莱尔公司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标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春雨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担保合同》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刘春雨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1.6‰计算)。二、被告刘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恒昌华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19320元,由被告佛山市福莱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刘春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蒋 淳人民陪审员 莫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