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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军诉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李军,男,1970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敬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芦永祥,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李军与被告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兵、被告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成、芦永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部门主管职务,月工资4000元。2012年2月9日,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同年3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安排在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7月31日,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未支付任何加班费、无故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未休息的加班费744元、法定节假日未休假的加班费4464元、周六未休息的加班费16368元、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8023元,并按照以上加班费总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社保损失6930元;5、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5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并按照以上所拖欠工资总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2310元。原告李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许建利、郭文华的证人证言。该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二、员工信息登记表。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入职时进行了入职登记。证据三、员工工资卡。该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2011年6月工资为4100元,从7月开始无故降低工资至2600元。证据四、缴纳社会保险个人专用凭证。该证据证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个人在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6852元,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证据五、工作服一套。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告给原告发放了统一工作服。证据六、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该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七、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2011年6月1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工作,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系复印件,该证据没有任何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三系复印件,没有公章,且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在工资卡上看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七及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证据二、三予以采信。被告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开始原告是为高尔夫工作的,被告于2011年6月租赁了高尔夫的场所进行营业,而且高尔夫公司并不撤离原址,原告实际上是高尔夫的员工,也就是说原告不可能全日制八小时的时间跟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存在购买社会保险,另外社会保险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被告是根据经营状态而发放工资的,原告不能要求按照别公司的标准要求被告按此工资发放;原告没有中断过工作,并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的第六项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原告在另案中主张过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时间跟江岸法院主张的权利时间重合了,我方认为是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系辞职的,所以违法解除不存在。被告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江岸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把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了起诉,在本案中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证据二、武汉高尔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武汉高尔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该证据证明原告属于武汉高尔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证据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该证据证明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现仍没有结案,该案的判决直接影响到这一次案件的审理,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证据二系复印件,合同有附件,但被告没有提交,我方要求看原件,当时是公司将人员一起移交到武汉高尔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工资表系伪造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天确实开庭了,但没有判决。对原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中武汉高尔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工资明细表与原告所举证据三数额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石桥工业开发区金凰路11号先后为武汉高尔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原告于2005年至2012年7月在该地址工作。原告2011年6月之前的工资由武汉高尔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放;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由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工资由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自行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保险费用,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4241.19元。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半。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45.27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3年7月19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8月,原告以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后因原告与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2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为原告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62.16元(2845.27元×8个月)。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的请求,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有记录考勤的事实,但因该考勤记录由被告保管,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记录,且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原告在同一地点先后为武汉高尔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告和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其工龄应连续计算,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原告应休年休假3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84.9元,但原告诉请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44元,视为自行处理诉权,故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744元。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星期六加班工资10890.52元(2845.27元÷21.75天×37天×200%+2845.27元÷21.75天÷8小时×37小时×200%,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684.88元(2845.27元÷21.75天÷8小时×191小时×150%,已扣除法定节假日加班),支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47.16元(2845.27元÷21.75天×7天×300%)。原告未就加班工资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按照加班费100%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人员窗口进行了缴纳,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社会保险损失4241.19元。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因拖欠工资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入职被告未满一年,且并未造成原告失业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害2310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原告属重复起诉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在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被告为武汉鑫高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块、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62.16元。二、被告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未休年休假工资744元、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星期六加班工资10890.52元、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684.88元、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47.16元。三、被告武汉鑫宝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社会保险损失4241.19元。四、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