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梅冬梅与李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冬梅;李玉明;李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759号原告梅冬梅,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明,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被告李兰珍,女,1976年8月3日出生。原告梅冬梅与被告李玉明、被告李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明和李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梅冬梅起诉称:李玉明和李兰珍是夫妻关系。李玉明和李兰珍于2012年12月9日向梅冬梅借款210000元,李玉明为梅冬梅出具借条2张,出具借条时李兰珍均在场,并承诺2012年12月底偿还100000元,2013年7月前偿还110000元。但李玉明和李兰珍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梅冬梅诉至法院要求李玉明和李兰珍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要求李玉明和李兰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明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兰珍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玉明和李兰珍是夫妻关系。李玉明于2012年12月9日向梅冬梅借款210000元,并为梅冬梅出具借条2张,其中100000元承诺2012年12月底偿还,其中110000元承诺2013年7月前偿还。梅冬梅称李玉明借款时,李玉明出具借条时,李兰珍均在场,并称上述210000元系李玉明和李兰珍夫妻共同债务。梅冬梅称其将上述21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玉明和李兰珍后,李玉明向梅冬梅出具了上述2张借条。经询,梅冬梅称李玉明和李兰珍未向其偿还过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梅冬梅提交的借条、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梅冬梅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梅冬梅和李玉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李玉明于2012年12月9日向梅冬梅借款210000元,承诺其中100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偿还,其中110000元于2013年7月前偿还,但至今未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梅冬梅要求李玉明偿还借款2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玉明未按期偿还借款,故梅冬梅要求李玉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李玉明和李兰珍是夫妻关系,李玉明和李兰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10000元为李玉明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情形,故该21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梅冬梅要求李玉明和李玉珍偿还该210000元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李玉明、李兰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明、李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冬梅借款二十一万元;二、被告李玉明、李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冬梅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十一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为以上计算得出金额之和);三、驳回原告梅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玉明、李兰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