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兴银与夏文玉、李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银,夏文玉,李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陈兴银,男,生于1967年12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炳全,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夏文玉,男,生于1964年10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世强,仁寿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彬,男,生于1961年11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清,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陈兴银与被告夏文玉、李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炳全、被告夏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强,被告李彬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银诉称,被告李彬将位于XX乡场镇的房屋楼顶添建(四楼部分)承包给被告夏文玉承建,夏文玉雇佣了原告从事建筑施工。2012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外架施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到底楼的垃圾包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仁寿县文宫镇卫生院治疗,2012年12月13日转至仁寿县骨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2012年12月15日又转至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下缘骨折。2013年4月27日原告经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由于被告李彬将房屋的添建承包给没有资质证的夏文玉修建,加上被告夏文玉工地上的安全设施差,造成原告工作时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706.69元(其中夏文玉已垫付1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误工费9335.7元(81.18元/天×115天)、伤残赔偿金42006元(7001元/年×20年×0.3)、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55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兴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病情证明书、病历、治疗费票据以及病情说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和治疗费用,以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所需的费用;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鉴定费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鉴定的费用;4.仁寿县观寺乡司法所的说明,证明原告曾向观寺乡司法所提出解决原、被告间的纠纷,但解决未果;5.原告方对李XX、王XX、王XX的调查笔录、本院2013年8月8日的庭审笔录、夏XX、王XX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材料、照片,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夏文玉的雇工,是在夏文玉承包李彬房屋修建中受伤;6.原告做工的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夏文玉处做劳工的天数。被告夏文玉辩称,我与李彬之子李波虽签订协议承建施工了新建房屋,但我并没有承包李彬的旧房顶楼扩建工程,而原告是在李彬的该旧房顶楼扩建施工时受伤,且我与原告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文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与李波签订的“建房协议”,拟证明夏文玉承建李波的新房,并印证其向李波出具的借条内容中工程款源自系新修建的房屋,与李彬的旧房顶楼扩建工程无关。被告李彬辩称:1.原告所施工扩建的房屋原系我子李波于2000年所建,此次只是在3楼顶上加建第4层,由夏文玉与李波达成口头协议后承建(单包),夏文玉雇佣原告陈兴银做工,原告陈兴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夏文玉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3、原告在施工过程不注意安全,自身有很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彬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城镇居民,居住地已由XX乡XX村X组迁至XX镇XX街;2.夏文玉向李波出具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夏文玉承建了李波的房屋,并向其借工程款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证人胡XX、刘XX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夏文玉承建李波的旧房顶楼扩建工程。4、被告夏文玉给李波发的手机短息,拟证明夏文玉承认承建李波的旧房顶楼扩建工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夏文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彬认为居住地已发生了变化;对证据2,二被告对病情证明书、病历、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病情证明应由诊断科室出具,非医务科出具,对其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夏文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彬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而不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进行评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二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二被告认为被调查人王XX、王XX未到庭,书面调查笔录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证人王XX、夏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光盘录音的真实性;单凭照片不能证明照片内容中的地方就是原告摔伤的地方;对证据6,二被告认为做工记录是原告自己写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的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病情说明,由于仁寿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上注明一年后要取内固定,对该医院的病情说明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告病情证明书、病历、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由于原告补充举证并由此形成了新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有观寺乡司法所的章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虽然王XX、王XX、夏XX未出庭接受质询,但调查笔录和录音、本院2013年8月8日的庭审笔录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原告自己记录做工的天数,二被告不予认可,而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夏文玉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李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夏文玉的主张并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李彬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对证据2借条,被告夏文玉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款用途系支付给陈兴银的工资,而并非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对证据3证人证言,被告夏文玉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没有承包李彬房子的添建。被告李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1、2的本身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证人证言,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和录音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事实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1年5月18日,被告夏文玉与被告李彬之子李波签订“建房协议”承建(单包)李波的新住房一幢。其后与被告李彬达成口头协议承建(单包)李彬家庭的旧房顶楼扩建工程(位于仁寿县XX乡场镇)。原告陈兴银系被告夏文玉雇佣的工人,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务工时,不慎从高处摔落到底楼的垃圾包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仁寿县文宫镇卫生院治疗,2012年12月13日转至仁寿县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5日又转至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下缘骨折。2013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卧床休息三个月;2、出院后第1、2、3、6、12月均回我科复查照片并随访;3、病情变化及时复诊;4、一年后回我科取内固定。共花去医疗费30706.69元。原告2013年6月25日,仁寿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说明原告后期腰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约需费10000元。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进行评定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重新评定,其伤残等级定为玖级。在本案复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补充举证的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77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夏文玉赔偿相关损失,后撤回起诉,本院曾于2013年8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案被告李彬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自认其系讼争的旧房顶楼扩建工程业主;被告夏文玉未取得相关建筑、建设资质,在原告摔伤治疗中,其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李彬之子李波出具借条载明借工程款用于为原告陈兴银治疗(原告陈兴银认可其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李彬是否系讼争扩建的房屋业主,被告李彬与夏文玉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原告陈兴银是由谁雇佣,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总损失额;三、各方责任的分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李彬在庭审中否认其系讼争扩建的房屋权属利害关系人,自述房屋权属于其子李波,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权属证据,且在本院2013年8月8日审理中以及2013年5月10日的调查笔录中都认可其以发包人的身份将旧房顶楼扩建工程单包给夏文玉施工,其作出前后相互矛盾的陈述,对其不利即否认,此行为既违背逻辑常识,更失约于诚信,而且证人王XX、夏XX等均证实李彬系讼争扩建的房屋所有人。故本院对李彬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之辩解主张不予认可。原告陈兴银和被告李彬都陈述房屋的添建承包给了夏文玉,是夏文玉雇佣了陈兴银做工,有王XX、王XX的调查笔录,以及王XX、夏XX的录音、证人刘XX和胡XX的证言、夏文玉向被告李彬之子李波出具的借条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陈兴银在被告夏文玉承包李彬旧房屋顶扩建的工地上施工受伤。故夏文玉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夏文玉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被告李彬虽已将房屋的添建承包给了被告夏文玉,但在明知被告夏文玉无任何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仍予以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李彬应当与被告夏文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彬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关于焦点二,对陈兴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争议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下缘骨折,出院医嘱证明其须继续卧床休息三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以其住院时间加三个月休息时间为宜,共诉请按115天计算误工时间之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收入情况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参照当地实际情况核定为6900元(60元/天×115天);二被告对原告补充举证的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77号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予以采信并认可,按相关法规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虽尚待发生,但根据原告的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为减少讼累,参照仁寿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说明,故对后续治疗费核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30706.69元,2.残疾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0.2),3.误工费6900元(60元/天×115天),4.护理费1560元(60元/天×26天),5.住院生活费520元(20元/天×26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8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85020.69元。关于焦点四,各方责任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该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及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由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由被告夏文玉承担75%的责任,被告李彬对被告夏文玉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夏文玉应当承担的金额为63765元,该款与已经垫付的11000元品迭后,被告夏文玉应向原告陈兴银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765元,被告李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文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52765元;二、被告李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陈兴银负担200元,由被告夏文玉负担50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500元(已由原告陈兴银预交1200元,双方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予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