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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洛民塑料制品商行与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洛民塑料制品商行,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洛民塑料制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负责人:林佩婵。委托代理人:王中发,该公司员工。被告: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国家健康基地。法定代表人:吕丽楠。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洛民塑料制品商行(以下简称洛民商行)诉被告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命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民商行诉称:洛民商行一直与生命科技公司有生意往来,于2012年3月27日向生命科技公司送了200个周转箱,货款合计9000元,但至今生命科技公司仍未支付货款。为此,洛民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生命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原告洛民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发票。被告生命科技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生命科技公司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生命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生命科技公司向洛民商行购买胶箱200个,总价9000元。次日,洛民商行向生命科技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生命科技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遂洛民商行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生命科技公司拖欠洛民商行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洛民商行要求生命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命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洛民商行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洛民塑料制品商行支付货款9000元。如果被告生命科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洛民塑料制品商行已预付),由被告生命科技(中山)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胜杰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首立第?页共?页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