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素团、薛曼曼与柏乡县人民政府、薛增顺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团,薛曼曼,柏乡县人民政府,薛增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初字第14号原告王素团,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柏乡县人,现住本县。原告薛曼曼,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柏乡县人,现住本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男,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靖,女,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柏乡县城建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唐树元,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刚,男,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新杰,男,柏乡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股股长。第三人薛增顺,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柏乡县人,现住本县。原告王素团、薛曼曼诉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薛增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团、薛曼曼的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石靖,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孔新杰,第三人薛增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经当事人薛世海、薛增顺申请,将薛世海持有的冀(柏)字第011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为薛增顺持有的柏集用(2006)第111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土地登记卡;二、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共8页;三、薛世海与薛增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冀(柏)字第011224号宅基地证存档一份;五、柏乡县某甲村证明一份;六、薛世海与薛增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七、现场照片一份。原告王素团、薛曼曼诉称,原告王素团与薛增利于1985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10月26日生一女即原告薛曼曼,1991年薛增利因突发事故去世。薛增利有兄弟二人,其兄即第三人薛增顺,兄弟二人于1986年4月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薛增利分得本村宅基地空地一处,东西17米,南北17米;另一块宅基地东西33.3米,南北18.15米,地上北屋五间,后原告王素团与薛增利又建东屋两间。薛增利去世后,原告王素团改嫁到某乙村,原告薛曼曼出嫁到某丙村。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作出了柏集用(2006)第111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撤销该证。原告王素团、薛曼曼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王素团和薛增利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某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三、1986年4月2日订立的分单一份;四、柏集用(2006)第111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薛增顺所持有的柏集用(2006)第111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冀(柏)字第011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原土地使用权人是薛世海。2005年12月份经薛世海、薛增顺申请,被告依法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不当之处。原告诉状所诉内容涉及分家析产,而分家析产不属于行政机关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薛增顺述称,柏集用(2006)第111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证号为冀(柏)字第0112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证载土地原使用权人是我父亲薛世海。我弟弟去世后,原告王素团改嫁,该处房屋一直由我父亲居住、维修,因后来出水困难,我父亲年纪大了,没有劳动能力,由我拉土垫了院子,又盖了街门道、院墙。原告王素团改嫁后,从没有回来过,也没有管理过房屋,更没有赡养过老人,薛曼曼成年,也很少来看望爷爷,这么多年,他们也没有对房屋主张过权利。2005年,在我父亲薛世海的要求下,将该处宅基地变更至我名下,变更登记时将宅基地南侧3.5米宽的地方一并登记到我名下,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是父亲和我,变更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变更登记的合法性。第三人薛增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薛世海出庭作证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团、薛曼曼请求撤销的柏集用(2006)第111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由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是基于本案第三人薛增顺与其父薛世海的申请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该块宅基地包含了原薛世海名下的冀(柏)字第011224号宅基地证所确认的宅基地,在变更登记时增加了土地面积。该争议宅基地现有北屋五间、东屋及院墙等。原告王素团、薛曼曼提交薛增顺、薛增利兄弟二人于1986年4月2日订立的分单,声称该分单中“增利分新盖房屋五间、基地一处”中的“房屋五间”即是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房屋。薛增利与原告王素团1985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薛曼曼,薛增利于1991年5月死亡。现原告王素团已结婚,户籍地是柏乡县某乙村。原告薛曼曼已结婚,未迁户口,户主为第三人薛增顺。原告王素团、薛曼曼认为被告变更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批准其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是其法定职责。两原告提出异议的宅基地原登记在薛世海名下,两原告对此无异议。因薛世海与本案第三人薛增顺的申请,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变更登记在第三人薛增顺名下,两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两原告的主要证据是薛增顺与薛增利的分单,该分单显示该处宅基地上五间房屋分于薛增利,无论该分单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将此处宅基地登记到第三人薛增顺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柏集用(2006)第1112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柏乡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迎博审 判 员 李新房人民陪审员 解增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晋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