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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赵喜林与郜红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林,郜虹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86号原告赵喜林,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高中文化,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武江平,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郜虹勋,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亚红,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武安市,系被告之妻。原告赵喜林与被告郜虹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江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林诉称,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编号0001391),被告依据该借款合同向原告借得款项223324元,用于购车(所购车辆主车号牌号码为冀E971**)。约定贷款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自贷款之日起每月17日之前还款一次,月还本金不得低于12000元(还款时先付贷款总额的利息)。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后且协商不成时,由贷款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0年10月26日,被告因车辆需要向原告追加借款7000元,两笔借款总计230324元。截止到2012年4月2日,被告付息5次共计41502元,尚欠本金230324元、利息17153.5元。后经催要,再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324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郜虹勋辩称,我们接的是二手车,是从苗战勇手中接的,不是从原告手中接的。接的是车不是现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001391的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总额为223324元,借款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7日之前还款一次,月还本金不得低于12000元,还款时先付借款总额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23324元交付被告,被告用该款购买了主车号为冀E971**的车辆。2010年10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追加借款7000元。截止到2012年4月2日,被告付息5次共计41502元,尚欠本金230324元、利息17153.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月利率1.5分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虹勋偿还原告赵喜林借款本金230324元,并从2012年4月3日起到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被告郜虹勋偿还2012年4月2日前拖欠原告赵喜林的利息17153.5元。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掌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