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行终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爱霞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拆迁行政管理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1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爱霞,女,1958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京彧,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郦,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立江,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大红门南里11号。法定代表人陈重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京,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上诉人郭爱霞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台房屋征收办)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25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郭爱霞向一审法院诉称,因南苑西居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需要,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房管局)向北京市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房地产公司)核发了京建丰拆许字(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郭爱霞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丰台房管局在核发许可证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未进行听证,也没有向郭爱霞依法公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丰台房屋征收办核发的京建丰拆许字(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诉讼费由丰台房屋征收办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的京建丰拆许字(2010)第1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1月5日核发。发证机关于2010年11月19日即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等。之后,拆迁人开始实施拆迁,部分被拆迁人陆续搬迁。郭爱霞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对张贴《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的情况应当知道。因此,其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不服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郭爱霞现在提起本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驳回郭爱霞的起诉。郭爱霞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于2013年5月3日获知拆迁许可证的文件,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11月5日核发,发证机关在2010年11月19日即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包括《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内的文件,相关拆迁工作在2010年即已开始实施。郭爱霞作为在拆迁范围内长期居住的居民,对于张贴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情况应当知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综合前述情形,原审法院认为郭爱霞不服丰台房屋征收办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起诉期限应从201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同时据此认定郭爱霞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爱霞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王小浒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沙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