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0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胡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胡雪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雪,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华彤,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将其所有的津DHX9**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5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12日1时40分,投保人胡雪驾驶投保车辆沿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尹淑华驾驶车辆后部发生碰撞。2012年8月15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总损失价格人民币30070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拆解费3000元、定损费150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间内,2012年8月12日,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胡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原告投保险种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30070元,对该评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因事故产生的本车拆解费3000元,定损费1500元,均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胡雪商业险保险赔偿金3457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存在重大疑点,碰撞痕迹不符,损失虚高。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车辆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请求:撤销原判,不同意赔偿;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雪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要求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