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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谭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xx,男,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3)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孙永强、代理检察员吴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晚22时26分许,被告人谭xx在驾驶陕FK15**号小轿车由城固县城友谊路左转弯驶入西环一路时,将先前骑自行车已自行倒地的被害人徐x碾压至车轮下,致被害人徐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xx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又拨打城固县公安局报警电话,并于次日一早,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谭xx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谭xx已赔偿被害人徐x家属425000元,取得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谭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谭xx的刑事责任,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谭xx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具体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晚22时26分许,被告人谭xx驾驶唐xx的陕FK15**号小轿车由城固县城友谊路左转弯驶入西环一路小西门以北50米时,将先前骑自行车已自行倒地的被害人徐x碾压至车轮下,致被害人徐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xx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因担心被害人家属赶来闹事,随后步行离开现场,并拨打城固县公安局报警电话,留下了自己的驾驶证号码。次日一早,被告人谭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且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谭xx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谭xx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徐x家属425000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徐x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城固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1日22时42分胡先生用手机15029***向110报警,一辆银色轿车在小西门把一个学生撞了。接110指令民警出警,现场勘验检查的事实。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谭xx,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7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徐x,女,出生于1995年9月2日,2012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1月21日22时36分至2012年11月21日23时27分,对城固县博望镇小西门什字以北50米处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肇事车辆陕FK15**轿车,肇事驾驶员谭xx,死者徐x。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谭xx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6、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死者徐x系交通事故中巨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谭xx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份。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人谭xx和被害人的家属均无异议。7、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陕FK15**轿车,除右前雾灯不亮外,全车灯光、刹车齐全,车辆外观整洁。对此鉴定结论,被告人谭xx和被害人的家属均无异议。8、书证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陕FK15**轿车所有人唐xx,住址城固县原公镇原公村五组018号;2009年3月30日谭xx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9、书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和谅解书证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谭xx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25000元,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0、书证办案说明证实,2012年11月21日23时50分谭xx向110电话报警投案。次日10时20分许谭xx到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11、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今天(2012年11月21日)晚上他坐东和谭xx等几个朋友吃饭,晚8、9点结束。他(酒)喝多了,朋友们不让他开车,他就将车钥匙放在饭桌上后,坐另一个朋友(马xx)的车到春都酒店去玩,不知几点,他打电话给何x,问他们到哪儿了,何x说走到小西门出车祸了。他坐出租车赶到现场,肇事车是他的,但不知是谁开的车。现场路右边倒了辆自行车,他的车头前有血迹,人被送医院了。12、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当天与谭xx一同吃饭,谭xx未喝酒,并证实了事发时唐红春不是驾车人。13、证人何X的证言证实,当天几人一起吃饭,谭xx未喝酒。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谭xx驾驶的陕FK15**号车,以及其坐在车上突然感觉车颠了一下,发现车把人压了。14、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当小车左拐弯约有个十五米左右,谭xx自言自语的说车跟前好像有一自行车哩,他就打开右边车门下车查看,距他们坐的小轿车约有五到十公分处倒有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尾朝小轿车,头朝押沿石。在他查看自行车的同时,他弯下身偏着头朝车下看,发现小轿车的前轮下躺有一人。同时证实当晚谭xx没有喝酒;事故发生后由他给7219986打的电话报的警。15、证人程XX梅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女儿徐x发生车祸身亡的事实。16、被告人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x的犯罪事实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谭xx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xx犯罪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