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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法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孔庆昌、王福冬申请执行芦大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庆昌,王福冬,芦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尚法执字第19号申请人孔庆昌,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申请人王福冬,女,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执行人芦大勇,男,满族,个体户,住尚志市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尚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芦大勇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该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晓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