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法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孔庆昌、王福冬申请执行芦大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庆昌,王福冬,芦大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尚法执字第19号申请人孔庆昌,男,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申请人王福冬,女,汉族,个体户,住尚志市。被执行人芦大勇,男,满族,个体户,住尚志市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2013)尚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芦大勇已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3)尚民二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程序,该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晓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