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康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石家庄市高柱小区盗窃一辆自行车,然后骑盗窃的自行车来到柏林庄村,先后在柏林庄村双义街41号、双义街复仁巷5号、双义街复共巷1排5号,趁被害人门户未锁,均已入睡之机,分别进入被害人闫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六户室内,共盗窃现金86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被当场抓获,其盗窃的钱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全部被害人;被告人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向本院交纳了1500元,表示愿意将该款转为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闫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钱款和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毛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其入室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解巍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文杰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